易明月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系争标的”转让诉讼效力的模式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598人看过

    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并非单纯的私法行为,同时也可引起公法效果,即诉讼法上的效果。在诉讼法视角,国家(法院)必须按照民事诉讼规范对转让行为加以评价,这种评价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当事人恒定”模式,通过调整诉讼主体排除“系争标的”转让行为对诉讼造成的影响,让原有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由于“系争标的”转让后,让与人不再是适格当事人,在诉讼上必须将其由实质当事人转换为程序(形式)当事人,他才有资格继续进行诉讼;在受让人方面,他虽不参加诉讼,但却要受到诉讼过程及诉讼结果的约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要向受让人扩张。二是“诉讼承继”模式,亦即,如果诉讼中当事人转让“系争标的”,让与人不但失去实体权利,还要在程序上退出诉讼,由受让人取而代之,诉讼在更换当事人之后才会继续进行。

    虽说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两种模式并非对立关系,但两者在制度目的及程序运作方面的差异却带有对立性: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的优越性在于,能够排除争议诉讼标的转移给诉讼带来的影响,不至于使先前进行的诉讼全归无效,有利于程序安定与确定性;而诉讼承继主义模式的优越性则在于,能够使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趋于一致,在根本上解决纠纷。正是由于两种效力模式各具优点,我国在司法层面的选择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早期民诉法理论曾倾向于诉讼承继主义,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移给另一人,由其承当诉讼当事人。由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代替原当事人(让与人)而成为适格当事人,这种学术观点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诉法司法解释》才被最终放弃,司法实践也转向了当事人恒定主义。这一转变表明,在“允许转让主义”的框架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更加注重维护程序安定、诉讼秩序及诉讼效率等程序价值,同时兼顾对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的程序保障。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