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颁行后,有些司法解释的规则不应当保留,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则。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也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则,对于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则,没有必要继续保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所有权保留、预约、试用买卖、分期付款买卖等的规则,已经被《民法典》合同编所吸纳,这些规则就没有再继续保留的必要了。另一类是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或者有违民法典基本价值理念的规则。此类规则又可以分为四种:
一是,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规则,就与民法典的规则不一致。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与民法典中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完全一致。
二是,缺乏上位法依据且经过司法实践证明并不合理的司法解释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规定了不少与实际施工人有关的规则,它们不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且使得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受到法律保护,这些规则虽然是司法实务经验的总结,但在法律上没有上位法依据,甚至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则是冲突和矛盾的,应予废止。
三是,与前述九部民事法律中已经被废止的规则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则。例如,重大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则被民法典废除,与该规则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则就应当被废止。四是,与民法典的精神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规则。例如,《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显然,《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相对人一方,即其并不需要启动诉讼程序即可撤销相关的格式条款。因此,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民法典的精神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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