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检察实践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原审裁判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且符合抗诉条件,决定对原审裁判提出抗诉。在此期间,申诉人由于种种原因,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抗诉申请要求。对于此种情形,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有检察机关准许申诉人撤诉。因为申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既可以提出申诉,也可以撤回申诉。也有检察机关以抗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的一项职权,检察机关一旦决定立案审查,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并决定提出抗诉,便纳入了法律监督的程序,不受包括申诉人在内的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因而不允许撤回抗诉申请。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抗诉,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诉人在申请抗诉过程中,出于自身利害关系考虑与对方当事人相互妥协达成和解,对此类情形的当事人要求撤回抗诉申请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提出抗诉。虽然当事人明知原审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但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实际利益而相互妥协达成和解,原裁判的实体错误已得到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自身纠正,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要求撤回抗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检察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准许申诉人撤诉。
二、申诉人受强制或胁迫违心地达成和解而要求撤回抗诉申请。此类案件是由于申诉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某些外来因素的高压强制、胁迫或者产生重大误解要求撤回抗诉申请,这不是申诉人自己享有的申诉权利的放弃,而是申诉人的申诉权利不能有效行使。检察机关在审查抗诉过程中发现这种情形,应当不准许申诉人撤诉,并依职权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
三、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规避法律达成和解,申诉人要求撤回抗诉申请,检察机关不应准许其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检察机关比照此条规定审查当事人要求撤回抗诉申请的案件。在抗诉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诉人要求撤回抗诉申请案件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有义务也有责任对此类撤诉的案件进行抗诉。
四、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撤回抗诉申请,检察机关不应准许。因为上述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审判机关正常民事审判活动,实质上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其所作出的裁判显然是无效的。检察机关除了对此类案件依法提出抗诉,还应查处审判人员渎职犯罪,以有效防止法官唆使当事人和解,逃避法律的监督。
最后,笔者认为,申诉人不管何种原因要求撤回抗诉申请,都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前提出,因为检察机关的撤诉是一种国家行为,具有严肃性且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独有的权力和职责,抗诉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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