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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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几个具体问题(下)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6日|分类:医疗纠纷 |684人看过

四、人格权法制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在明确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后,还应要完善具体的制度构造,在此方面,除了进一步规定并完善《民法通则》所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和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之外,还应当重点规定以下几种制度。

 

(一)一般人格权

 

尽管《民法通则》对于宣示和确立我国人格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立法时理论研究不够、审判经验不足等影响和人格不断发展这一特点的制约,《民法通则》缺乏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导致制度存在重大缺失,影响到司法实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加以弥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不完备。笔者认为,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急需加以救济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对人格利益设置兜底条款,即一般人格权,从而使得任何类型的人格利益在受到损害时,都能够找到救济的依据。对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可以限定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据此,如果强迫某人住进精神病医院接受所谓精神治疗,就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

 

(二)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这是一大缺陷,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单行法规定了隐私,但因为民事基本法没有确认此种权利,极大地影响了此种权利的保护,应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补足。笔者认为,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要重点确认如下几项隐私的内容: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即个人有权对其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经历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四是通讯秘密权。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等法谚均说明这一点。

 

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3]。就此而言,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隐私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

 

(三)个人信息资料人格权

个人信息(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个人信息的内容主要是隐私,但也包括姓名、肖像等内容,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可成为一项人格权。正因为个人信息权具有特定内涵,这是其可以成为独立权利的基本依据。从人格利益的层面讲,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信息权,这表明法律保护信息权更多是基于平等原则而进行的。

 

人格权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重点应确认个人对其享有的信息的权利范围、权利内容(如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处分权、要求更正权、更新权、了解信息资料用途的权利);同时,应当规定有关收集利用信息资料的机构或个人的义务,如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的合法性、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的合法性、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手段的合法性、强调个人资料收集者的保密义务和忠实义务、强调尊重被收集者所享有的权利、未经被收集者的同意不得转让其个人资料等。

此外,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虽然以禁止披露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从现代社会的发展对个人自由的扩展趋势而言,强化个人对其信息资料的积极控制,即“控制自己资讯的权利”或“资讯自决权”{16}288,有相当积极的作用,人格权法应予积极地反映。

(四)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而博客、微博的发展,也使信息传播进入了全新的时代,在此背景下,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就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课题,人格权法也应对此有所体现。具体而言,人格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的规制和保护,出于以下考虑:

 

首先,网络环境导致人格利益保护具有特殊性。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但在网络环境下就相当重要,例如,在日常生活中披露个人的住址、家庭成员情况、身体状况、年龄等个人信息资料,可能不足以对个人的生活造成过大影响,但在网络环境下就显得特别重要,因为网络传播快速、广泛且受众无限,所产生的影响也更深远,比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会导致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而且,正如前文所言,尽管侵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提供了事后的救济,但其并没有正面对人格权的范围、界限、行使的规则等非常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故应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规则。

其次,网络环境导致人格利益的扩展。在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围较之前任何时代都有所拓宽,例如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甚至可被利用的个人偏好信息都有被法律保护的意义,因为它们一旦被商业网站收集和利用,会给个体带来不良后果,这说明网络复制、传播途径的简单快捷,不仅使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更加容易,且会扩展人格利益的形态和范围,这种特殊性也不是侵权法所能表现的领域,应在人格权法加以规范。

再次,网络经营者应负担特殊义务。任何网络均有经营者,他们负有特殊义务。比如,美国对网上购物要求公司确定隐私政策,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据此,一旦涉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网络经营者就有告知义务。再如,儿童也逐渐成为互联网最大的使用群体,美国2009年的一项调查显示,百分之二十六的儿童每天花两个小时在网络上,为了照料未成年人的利益,就产生了儿童隐私的保护需求,对此,网络经营者就不能非法收集儿童的隐私并做商业用途使用,如将这些信息出售给广告商,还应限制儿童进入色情、暴力等不良内容,而且,披露儿童隐私的信息要获得父母的允许,在收集这些信息时应告知父母这些信息的用途,以表现父母控制的原则。这些义务内容也应在人格权法中加以详细规范。

第四,责任主体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网络上,侵权主体相当广泛,且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特殊主体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比如,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经过被侵权人的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则可能依侵权法的规定而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有所区别,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这些义务均以人格权为基础而产生,人格权法应予以规范,以明确相关主体的行为界限,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最后,限制和免责事由具有特殊性。与现实环境相比,网络环境下限制和免责事由有发生变化,因此产生特殊规则,比如,即便是公众人物,其在网络上的人格权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如其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随意发布。通过在人格权法中设置这种特殊规范,可更有效地平衡网络环境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

(五)特殊主体的人格权

 

我国对残疾人等特殊主体人格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法。 

笔者认为,人格权法也应对此加以规定。一方面,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是民法保障人权,更注重实质正义的体现,即民法不仅关注一般的人、抽象的人,而且关注具体的人、特殊的人,尤其是对弱者的关注,更能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另一方面,我国民法有保护特殊主体的传统,如《侵权责任法》涉及患者隐私权,这些传统规定对于强化弱势群体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也表明民法对人格权的关注更为具体,为了延续这一良好传统,人格权法也有必要对规定特殊主体的人格权。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特殊主体人格权时,应注意除了延续既有的法律经验,还应吸纳新的规范,例如,我国于2007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具体列举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其中一些表述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其中的“身心完整性”权利比身体权更合理,人格权法应予采纳。当然,人格权法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规定属于一般规范,这些人格权更为具体的内容应在特别法中详加规定,以体现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合理分工与协调。 

(六)人格权的行使

在人格权法中,还应规定人格权行使的基本规范,如不应违背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应符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具体人格权行使的特殊规范,如生命权涉及的是否允许克隆、安乐死的政策应对,健康权涉及的医院应否及时救治病人的义务,隐私权涉及的基因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题等;明确人格权行使中的权利冲突规则,如确立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的优先地位,理顺人格权保护与舆论监督、新闻自由的关系等;明确人格权行使的限制规范,如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否以及如何限制应予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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