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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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几个具体问题(上)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6日|分类:医疗纠纷 |604人看过


在明确人格权法的独立地位后,还应要完善具体的制度构造,在此方面,除了进一步规定并完善《民法通则》所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和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之外,还应当重点规定以下几种制度。

   

(一)一般人格权

   

尽管《民法通则》对于宣示和确立我国人格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立法时理论研究不够、审判经验不足等影响和人格不断发展这一特点的制约,《民法通则》缺乏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导致制度存在重大缺失,影响到司法实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加以弥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不完备。笔者认为,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急需加以救济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对人格利益设置兜底条款,即一般人格权,从而使得任何类型的人格利益在受到损害时,都能够找到救济的依据。对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可以限定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据此,如果强迫某人住进精神病医院接受所谓精神治疗,就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

   

(二)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这是一大缺陷,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单行法规定了隐私,但因为民事基本法没有确认此种权利,极大地影响了此种权利的保护,应在人格权法中予以补足。笔者认为,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要重点确认如下几项隐私的内容: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即个人有权对其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经历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四是通讯秘密权。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等法谚均说明这一点。

   

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3]。就此而言,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隐私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

   

(三)个人信息资料人格权

个人信息(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个人信息的内容主要是隐私,但也包括姓名、肖像等内容,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可成为一项人格权。正因为个人信息权具有特定内涵,这是其可以成为独立权利的基本依据。从人格利益的层面讲,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信息权,这表明法律保护信息权更多是基于平等原则而进行的。

   

人格权法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重点应确认个人对其享有的信息的权利范围、权利内容(如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处分权、要求更正权、更新权、了解信息资料用途的权利);同时,应当规定有关收集利用信息资料的机构或个人的义务,如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的合法性、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的合法性、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手段的合法性、强调个人资料收集者的保密义务和忠实义务、强调尊重被收集者所享有的权利、未经被收集者的同意不得转让其个人资料等。

此外,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虽然以禁止披露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从现代社会的发展对个人自由的扩展趋势而言,强化个人对其信息资料的积极控制,即“控制自己资讯的权利”或“资讯自决权”{16}288,有相当积极的作用,人格权法应予积极地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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