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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不能完全包含人格权法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489人看过

民法总则不能完全包含人格权法

 

尽管我国具有支架性的民事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但因缺乏具有普适性的总则,导致我国民法体系性程度不是太高,极大影响了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适用上的合理性。故而,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首先应当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更具体地说,“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的规范应该安排在总则编‘自然人’项下,关于人格权的救济则应安排在侵权行为法中,人格权法不宜独立成编。”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强调了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实现的重要性,且符合许多国家的立法状况,如《瑞士民法典》就是在第一编“人法”中针对有关自然人的主体资格问题,首先规定了有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后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从而将人格权完全置于主体制度中予以规定。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该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要使人格权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必须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其次,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诚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人格即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点上,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它理应被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仅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事实人格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只不过是人格(法律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一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是具体的民法典分则的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总则显然不符合总则的统摄性要求。没有人格(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当然不能享有人格权。人格的独立和平等,要通过对人格权的充分保障才能实现。因此需要首先在分则中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然后通过侵权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这符合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

 

再次,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还要看到,人格权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而只能影响到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

 

第四,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更何况,随着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某些人格权的权能可以转让,出于经济目的加以使用,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这一变化表明了,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已渐渐发生分离,仅仅以生命、健康、自由来解释人格权显然是不妥当的。另外,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出现,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发生了明显的分离。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宗教上的宁静权、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在欧洲出现了所谓的“形象代言人权利”,甚至一个人的声音、笔迹、舞台的形象等都可以受到人格权的保护。这就表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要受到特殊救济。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权利来考虑,而应当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这一变化表明,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已渐渐发生分离,仅仅以生命、健康、自由来解释人格权显然是不妥当的。

 

最后,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尤其应当看到,将人格权置于主体中规定,还存在着一个技术上很难解决的问题,即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对于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不可能都在债法中作出规定。因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不是一个传统债法中债的关系问题,而有关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不宜规定在总则中。

 

那么,在债法又不能完全包容这些规定的情况下,究竟应当在哪一部分规定是一个应当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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