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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6日|分类:侵权 |517人看过

侵权责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权法

 

《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并且置于财产权之前,由此表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价值宣示的功能。而且,该法第15条规定的8种救济方式以及第22条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显然,《侵权责任法》通过扩张权利范围以及采用形式多样的的责任,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基于此,有无必要制定人格权法,并使其在未来民法典中成为独立一编,就引发了学界的讨论,不少学者认为,在人格权已经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后,似乎已没必要再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也值得商榷。

 

首先,侵权法对权利的保护无法替代权利自身的立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通过列举权利,以明确该法与相关法律调整范围的区分,特别是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是,具体的人格权究竟有什么权能和特点,侵权的对象是否属于人格权,无法从《侵权责任法》中找到答案,答案只能由人格权法提供。换言之,侵权法只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设定法律规范,人格权法则为其提供了基础素材。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权利范围十分宽泛,除了债权之外,各类绝对权都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除了人格权和物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等权利。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已经保护了人格权,就不应制定人格权法,那么,将该思路推而广之,所得结论就是《侵权责任法》已经保护了物权等绝对权,《物权法》等法律就不应再制定,这将使侵权法将成为无所不包的法律,甚至替代了整个民法典,显然不符合侵权法自身的定位。

 

其次,侵权法与人格权法有不同的功能,两者不能混同。侵权法作为救济法,旨在对遭受侵害的权益提供救济,本身并不具有权利设定的功能,它关注的主要是在各种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救济的问题,其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范围问题。人格权法则是权利法,应规定人格权的意义、效力、限制等一般性规定,以及人格权的类型化及其权能,包括人格权的保护等。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和效力,才能相应地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式。而且,人格权法对人格法益的规范,不限于人格受到侵害的情形,还涉及姓名、名誉、肖像等协商利用,这些内容无法规定于侵权法。就此而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无法被侵权法所替代。还应看到,现代社会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如果人格权法不对此作出集中明确的规定,而由法官根据侵权法的决定哪些人格利益应予保护,将会使作为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益的人格利益难以得到稳定地、周密地保护。

 

再次,侵权责任法与人格权法有不同的内容,前者无法替代后者。人格权法要确认具体人格权的权能,而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只有这样,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而侵权法显然不可能具体规范各种人格权的具体权能及其行使。而且,人格权法要规范人格权的取得和转让规范,如名誉权等需要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肖像权和法人名称权也能转让,这些内容也无法为侵权法所包括。再次,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如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隐私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人格权与公权力的冲突,需要人格权法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而侵权法不能解决这些问题。最后,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有必要对于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等,这些规则也不能在侵权法中规定,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

 

概括而言,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前者不可能替代后者,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虽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这丝毫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相反,人格权法还能配合《侵权责任法》,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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