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制定人格权法而非人身权法
在立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制定人格权法还是人身权法,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的权利应是人身权而非人格权,因而,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推进人身权法而不是人格权法的制定。这种论点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民法通则》采纳的是“人身权”而不是“人格权”的概念,这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宝贵经验,未来民法典也应继续加以继受;另一方面,人身权的内容较之于人格权更为丰富,有助于建构比较丰满的权利制度,反之,如果仅规定人格权,则因条文过少而内容较为单薄,与其他权利编显著失衡。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的确采纳了“人身权”的概念,其中有身份权的规定,但该节的重点是人格权,既列举了自然人人格权,还列举了法人人格权,既列举了物质性人格权,也列举了精神性人格权,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从其实质内容来看,该节就是关于人格权的规范。而且,《民法通则》之所以采用人身权的概念,主要是为了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保持一致,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后者体现在权利上就是人身权。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作为与财产权对应的概念,人身权有其必要性,但它无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因为除了人格权,人身权还包括婚姻家庭法编甚至知识产权法中的人身权内容,如果要规定人身权法编,至少在名称上不能分清本编与婚姻家庭法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人格权编就无此困扰。再者,我国司法实践也针对人格权而非人身权积累了丰富经验,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全面总结了保护人格权的经验,不仅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还丰富了隐私等具体人格权的类型。
可以说,《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的规范体现了尊重与保护人格权的立场,它因此在海外赢得“中国的人权宣言”的美誉,面对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注重的局面,我们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而在我国未来民法典采纳人格权法而不是人身权法的概念,不仅没有违背上述业已形成的良好经验,反而是对它的秉持和推进,而且,还能消除不必要的麻烦,有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
具体而言,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二者虽然具有一定的共性,如非财产性,但差别个性更为突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与人身有关的权利是人民的人格法益,是人格权法规范的范围,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如果不牵涉身份关系则是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范围;如果是身份关系,则是身份法的范围。因此将民法分为人格权法、身份法和财产法三大体系。这样的差异显然无法让其二者在人身权法中和谐并存。而且,人格权法自身独立的价值,即人文关怀,而身份法则有不同的价值,并存在一定的支配性,显然,用人身权法来统领人格权法和身份法,会产生立法价值的混乱。故而,只有撇开身份权,制定单一的人格权法,才会形成逻辑自洽、价值统一的完整体系,具体可通过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构造规范体系。
21世纪是走向权利的世纪,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民主法治逐步健全的历史时期,制定人格权法,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较以往任何时代都更具现实意义。这不仅能宣示国家对人格权保障的决心,也能引导社会重视人权的保障,加快推进中国法治化的进程。此外,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制定人格权法能为人格权的判断提供统一标准,也有助于法律适用和具体案件的解决,保障裁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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