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表述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新过失论强调过失行为必须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旧过失论所主张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当然是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或者紧迫危险的行为,其中多数学者认为,这种危险必须是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例如,曾根威彦教授认为,只有具备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实质的、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行为,才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此外,旧过失论者既可以将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也可能仍然使用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概念,并同时提及结果回避义务;还可能并不讨论结果回避义务。那么,将过失犯的行为表述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与具有实质的危险性的行为有无区别呢?将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当作过失犯的特有要素是否合适呢?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新过失论特别强调结果回避义务,而行为人是否违反这一义务,则必须从事前的角度设立一个行动基准(基准行为),只有不符合行动基准的行为才会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简言之,由不符合行动准则的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时,才成立过失犯。旧过失论也不一定否认结果回避义务,但并非从事前的角度设立一个行动基准,即并不控制行为本身,而是要求行为人将行为的危险性降低到通常不可能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程度。至于行为人是否将行为的危险性降低到这种程度,就只能进行事后判断。例如,某拐弯处限速30公里,甲以60公里的时速在拐弯处行驶,撞死了骑自行车的乙。新过失论认为,甲的超速行为违背了行动基准,即基于事前判断的作为行为的危险,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旧过失论则认为,甲“以时速60公里行驶”这一作为所具有的危险达到了不被允许的程度,即基于事后判断的作为结果的危险,具有了实行行为性。所以,从结论上说,新旧过失论在这一点上不会存在明显的区别。
其次,新过失论者认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过失犯独自的(在故意犯中并不存在对应物)违法要素”。例如,井田良教授以爆破案为例作了如下说明:“想象用爆炸物对老旧楼房进行爆破作业的场景,在楼内还有数人的状态下行为人按下按钮导致爆炸,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事故。根据旧过失论,按下按钮(进而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就是被作为实行行为来把握的。如果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认识、预见而按下按钮的,就是故意犯;如果没有预见结果发生但有预见可能的则是过失犯(故意与过失在值得非难的心理状态这一点上相同)。新过失论也认为按下按钮是实行行为,但按照新过失论,应当检讨行为人在这种状态下有无确定按钮是什么样的按钮的义务,有无事先确认有没有人还在爆炸场所的义务等结果回避义务(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将违反这些义务按下按钮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可是,这一说法存在不少疑问。
(1)新过失论者所称的注意义务,一般包括了信息收集义务。例如,新过失论的提倡者恩吉施(Engisch)将注意义务分为危险状态远离义务、危险状态慎行义务以及为了判断危险的信息收集义务。据此,汽车司机有必要确认车道内是否有人,医生在手术时有必要调查患者的心脏情况。既然如此,在上述爆破案中,行为人当然有确定按钮性质、有无人员尚在爆炸场所的义务。这便意味着任何人在做任何危险事情的时候都有注意义务,这与旧过失论的结论并无不同。况且,这种信息收集义务,并不以预见可能性为前提。例如,即使是面对年轻的患者,医生在手术时也有必要调查其心脏情况,这与预见可能性没有什么关系。不能说,一般医生都不可能预见到年轻人会有心脏病,就否认其有信息收集义务。
(2)即使退一步说一般人不能预见楼内有人,也没有理由认为,引起他人死亡却没有正当化事由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当然,持上述观点的学者可能认为,在这种场合虽然存在结果无价值,但缺乏行为无价值,所以不违法。可是,一个引起他人死亡却没有正当化事由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可能缺少行为无价值。再如,甲明知前方是人而瞄准其开枪射击,乙误以为前方是野兽而瞄准其开枪射击。按照新过失论的观点,虽然两个案件中的开枪射击是实行行为,但甲不存在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问题,而只有确定了乙具有确认前方是不是人等义务并得出肯定结论后,才能认定其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进而开枪射击的行为是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但是,这样的确认不仅没有意义,而且据此试图说明乙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不违法,也不可能被人接受。
(3)更为重要的是,按照上述论者的逻辑,过失犯的客观不法重于故意犯的客观不法。因为结果回避义务并不存在于故意犯中,只存在于过失犯中。于是,同样是按下按钮致人死亡的情形,过失行为中反而多出一个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违法要素,使其客观不法重于故意行为,但这样的结论难言妥当。或许有人认为,过失行为的客观不法重于对应的故意行为的客观不法,但由于过失行为通常是在实施对社会有用行为的时候发生的,所以,其客观不法有所降低。可是,只有部分业务过失犯罪大抵如此,大量的过失犯并不是发生在实施对社会有用行为的场合。那么,能否说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违法性减轻的要素呢?显然不是,新过失论者也不是这么认为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新过失论为了划清过失犯罪与非罪的界限,特意仅对过失犯增加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这一违法要素,却忽略了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实行行为的相同点。
在本文看来,故意犯罪也存在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例如,故意的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其实就是结果回避义务。再如,故意的作为犯同时也存在结果回避义务,只是因为行为人在故意作为,理论上便认为其没有作为义务。可是,“犯罪是以‘不要惹起(作为既遂要件的)结果’这一规范为基础的,而在出现这种结果时则构成违反规范”。故意的作为原本就是刑法所禁止的,刑法并非只禁止行为,而是要禁止结果,所以,故意的作为当然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不仅如此,由于故意犯罪本身就是作为义务的来源,甚至可以认为,任何故意的作为犯同时也是不作为犯,所以,通过是否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来区分构成要件行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并不是一条理想的路径。
将过失行为表述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则更不合适。一方面,违反注意义务既可能指违反结果预见义务,也可能指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还可能指违反其他义务。另一方面,“仅说过失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其实什么也没有说”……按照罗克辛教授的观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一标准,没有超出一般的客观归属基准,而且比一般的客观归属标准更为模糊,因而是不必要的”。亦即,“客观归属的要件与注意义务违反的要件是同一的”;“要确定过失的构成要件实现,不需要客观归属论以外的标准”。不仅如此,将过失行为表述为注意义务的违反,给人的印象是过失作为犯懈怠了必要的注意,进而被当作不作为犯来进行错误的解释。但是,行为人之所以受到非难,不是因为他没有做什么,而是因为他实现了构成要件的结果。在作为领域,并不是命令行为人谨慎地对待危险,而是禁止不谨慎地对待危险,不存在谨慎对待的义务。
总之,将过失行为表述为违反注意义务或者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与将过失行为表述为构成要件行为或者实行行为,最终不会有实质区别,只是文字表述的差异。不仅如此,将过失行为表述为违反注意义务或者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还存在明显的缺陷。而且,新过失论只不过从事实层面将过失行为归纳为违反注意义务或者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但从认定犯罪的角度来说,不可能对任何一个过失犯罪都进行这样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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