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为了缓解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防范和化解企业流动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促进地方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很多地方政府先后推出了转贷基金、还贷周转金、贷款周转金等创新性制度。由于该制度是一项新型的企业融资制度,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发生纠纷时,会给法院的审判增加难度。本案就是有关贷款周转金使用问题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本案的性质如何确定;2.应当由谁偿还贷款周转金;3.黑土公司与建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
如何确定案件的性质,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难点问题。民事案件的性质即民事案件的案由,也叫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它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总结。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的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
本案的性质如何确定,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的观点),理由是:本案三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出借人为兴财公司,借款人为黑土公司,借款用途是周转金,且约定“贷款周转金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理由是:兴财公司与建行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委托人是兴财公司,受托人是建行,委托事项是建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封闭操作原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及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贷款周转金;同时,黑土公司也委托了建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封闭操作原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及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贷款周转金。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二审法院生效裁判的观点),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三方协议是具有多重法律关系的无名合同,该协议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不是“借贷”问题,也不是“委托”问题,而是如何使用贷款周转金帮助企业实现续贷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的性质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本案的性质确定为合同纠纷比较得当。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及的三方协议是无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将《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称为无名合同。无名合同是相对于有名合同的法律概念,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本案所涉及的三方协议即是无名合同。
2.本案三方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周转金业务合作协议》和《贷款周转金使用三方协议》看,本案三方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①黑土公司与建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贷款周转金使用中的委托关系;②兴财公司与建行之间的贷款周转金业务合作关系和贷款周转金使用中的委托关系;③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3.从三方协议的目的看,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由兴财公司提供政府财政扶持资金,在黑土公司与建行原有的借贷基础上,帮助黑土公司与建行实现流动资金续贷,化解黑土公司的融资困难。在三方协议中,兴财公司是受政府委托承办中小型企业贷款周转金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建行是兴财公司贷款周转金业务合作单位,是贷款周转金业务的具体操作者,也是黑土公司申请贷款周转金的推荐单位,同时还是贷款周转金使用三方协议的受益人;黑土公司是使用贷款周转金的申请人,是三方协议的受益人,其申请贷款周转金的真实目的是获取在原有的与建行贷款基础上的续贷,而不是贷款周转金。
4.从三方协议的内容看,三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不是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之间的“借贷”问题,而是如何使用贷款周转金的问题,即如何操作使用贷款周转金,确保帮助企业实现续贷,确保贷款周转金安全收回。三方协议约定的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的“借贷”关系主要是为了启动贷款周转金的使用程序,不是三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和真实目的。
5.从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看,兴财公司的义务是提供贷款周转金;建行的义务是封闭操作使用贷款周转金,保证兴财公司提供的贷款周转金偿还黑土公司在建行的原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兴财公司的贷款周转金,即承担了原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及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贷款周转金的义务;黑土公司的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贷款周转金使用的手续费。虽然三方协议约定黑土公司是借款人,贷款周转金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从三方约定的整个还贷、续贷以及偿还贷款周转金的操作流程看,黑土公司并不实际占有贷款周转金,也不具有支配权,偿还贷款周转金的义务实际上已经转移给建行,因此,黑土公司不具有实际的偿还贷款周转金的义务。
6.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看,兴财公司与建行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委托人是兴财公司,受托人是建行,委托事项是建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封闭操作原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及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贷款周转金。从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看,黑土公司也委托了建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封闭操作原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及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贷款周转金。但是,三方协议中的“委托”关系,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并不能随意解除委托。其原因是因为本案三方具有多重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三方均具有双重身份,如建行既是与黑土公司之间续贷关系的贷款人,又是贷款周转金封闭操作的“受托人”,三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只是本案多重法律关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
7.从三方约定的整个还贷、续贷以及偿还贷款周转金的操作流程看,本案在贷款周转金的使用上还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一方面是黑土公司将其欠建行的贷款转移给兴财公司,由兴财公司用贷款周转金偿还给建行;另一方面是黑土公司将其欠兴财公司的贷款周转金转移给建行,由建行以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偿还给兴财公司。三方协议的目的是在黑土公司与建行原有的借贷基础上实现还旧贷新,因此,在贷款周转金的操作流程上要通过黑土公司的账户,但这不影响本案所具有的债务转移的性质。
8.从三方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本案是因为“贷款周转金的使用”引起的纠纷,产生纠纷的根源是因为建行未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兴财公司的贷款周转金造成的。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所涉及的三方协议是具有多重法律关系的无名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兴财公司与建行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既存的外化法律关系,从该协议的目的、内容和义务看,三方协议的重点不是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之间的“借贷”问题,也不是兴财公司与建行之间的“委托”问题,而是如何使用贷款周转金帮助企业实现续贷的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的性质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比较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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