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收取权利,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抵押权人应当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全部成就之后,才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第二,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就法定孳息给付方式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认定为对“抵押权人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进行了通知”;第三,抵押权人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物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人。
一、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孳息的条件
依各国立法之通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及于该抵押财产的从物、附合物、附属物、从权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分离物、抵押财产的代位财产等。因为抵押权的本质在于使抵押设定人继续享有抵押物的用益权能,依民法原理,有权收取孳息的权利人包括原物所有人、用益权人以及善意占有人等。但是,我国法律没有统一规定抵押权对抵押标的物的效力范围,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依法扣押后所产生的孳息的效力问题。
在抵押权实行之前,抵押设定人对于抵押物而言,既是所有权人,又是用益权人,还是善意占有人。在抵押物实行之前,如果使抵押权及于其实行之前的孳息,抵押人不能自由处分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孳息的价值无法顺利实现,抵押权的效力范围过大会导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权利状态失衡,有违于抵押权设立的的目的和本质;同时也不能保护与抵押设定人就孳息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故,抵押权实行前,抵押物的孳息应归属于抵押人。
对于抵押权实行后抵押物孳息之归属。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实行的途径有协议和诉讼两种。在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合,若人民法院依抵押权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或依职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扣押时,则依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日起所产生之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抵押权人在以下条件全部成就后有权收取抵押物的孳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抵押权人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进行了通知。
二、对“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就法定孳息给付方式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效力的认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进行了通知”之后,抵押权人才能够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因为在法定孳息情形下, 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若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向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作出通知的,则抵押权效力不及于该孳息。我国现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对此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是否已经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进行了通知,成为人民法院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法定孳息权利的重点。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进行通知的前提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此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尚处在诉讼阶段,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权利数额尚不确定,抵押权人自行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进行通知后自行收取法定孳息,容易衍生抵押权人与其他权利人就抵押财产法定孳息的二次纠纷。故,抵押权人一般倾向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向其他权利人止付法定孳息,将法定孳息按要求支付至人民法院。这种情况下, 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通知方式知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纠纷以及抵押物被扣押的事实,“抵押权人对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进行了通知”的效果已经达到,故抵押权人有权通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方式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
三、抵押权人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物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物有权收取法定孳息,是因为此时抵押权已开始实行,从权益占有角度看,此时抵押人已因抵押物被依法扣押而丧失直接占有权与用益权,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他的用益权能;而抵押权人此时却已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即使在由法院扣押场合,抵押权人的上述权益也是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形式体现的。依同一民法原理,抵押权人应取得孳息。从价值变化角度着眼,抵押物被扣押后,可能会出现价值减损情况,此时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将会弥补该贬值,以巩固抵押权的信用。当然,也可能出现抵押物增值情形,但法律应关心的不是各方权益处于最佳处境时可能暂时取得的平衡(如在抵押物增值场合),而是在处境最坏时如何使损失最小化的制度设计。因为抵押物或许增值,也可能贬值,所以抵押权效力制度的功能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物可能增值的情形,法律目标是建立使抵押权效力功能在任何场合都能发挥作用的制度。此外,即使孳息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因抵押物被变卖至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即应停止,剩余的抵押物或其价金仍归债务人所有,故而并未能使债务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所以,从权益占有、制度设计目标以及巩固抵押权信用角度看,以扣押之后的标的物所有交换价值作为抵押权的内容,是比较妥当的。所以,抵押权人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物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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