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保险合同附期限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934人看过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时常有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空白期”,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还未届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在此时间段内,如果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未到,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生效裁判也不一致,故有必要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是如此,在保险业务中,一般将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视为要约,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对要约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如果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则被视为对投保人要约的承诺,双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何时生效?对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罗马法上曾规定了“同时成立原则”,认为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合同成立之时也就是合同生效之时。伴随着欧洲文艺复兴,个人主义思潮日益勃兴,个人意思和权利要求受到尊重。在私法领域反映这一思潮的即为“意思自治”原则: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合同的生效首先取决于双方的约定,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在立法上也确认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最多的保险合同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在我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财产保险合同常载明保险期间自某时起至某时止,该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即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而该时间常常晚于保险单的出单时间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即对保险合同的生效附加了期限。如普遍实行“零时起保制”,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往往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二、关于保险合同附期限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前文所述,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视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但在保险业务实践中,投保单一般都是保险人提供的标准格式文本,投保的险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投保单的主要内容,也并非由投保人自己手工填写,而是保险人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或者业务习惯,在格式化的投保单上代为打印,再交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而保险人则直接根据投保单的内容签发保险单。这便于保险人更加方便、迅捷的开展业务,但对投保人来说,协商缔约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被剥夺了。虽然每一份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的具体起止时间可能不尽相同,但“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止”的文本格式却是预先拟定的,并未给投保人诸如“合同成立即生效”等其他的选择。而投保人在缔约过程中被动的地位以及专业知识的匮乏,也使得我们无法确信以此种形式确定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仅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就认定投保单上的所有内容均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并不符合常情。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止”此类以固定文本格式预先拟定的保险期间条款应当视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虽说保险期间与保费挂钩,一般是确定的时间段,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推迟,则结束时间也相应推迟,貌似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但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关系到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这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领取了保险单,但是因为保险期间起始时间晚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致使所投保的车辆处于“保险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在此时间段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未免有失公正,也不符合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若保险合同附期限生效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标准格式文本的,对该合同条款应当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并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若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就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

三、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本案例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机动车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于其他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及人身保险合同,需进一步明确合同的订立过程,并权衡附期限生效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其次,本案例并未一概否定附期限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而是考虑到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不同的认知水平和地位,对保险人科以更为严格的先合同义务,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促使保险公司改进业务流程,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思自由,以优质的服务回馈于投保人,以务实的态度减少社会矛盾、构建社会和谐。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