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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设吸烟区及烟具之承运人行为性质认定及法律后果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5日|分类:消费权益 |417人看过


“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诉讼虽然原告以私益的方式提起但实质上应为公益诉讼”这一点作为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之一,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引发较大争论。那么,本案究竟是不是公益诉讼?抑或本案原告是否存在以私益诉讼之形行公益诉讼之实之嫌?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与界限又在哪里?

当前法学理论界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可谓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在2017年对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修订后,公益诉讼的涵盖范围、提起主体、提起条件因得到法律的明确,一些争论暂时平息,但公共利益作为公益诉讼的核心,其内涵与外延因仍未能得到现行法律明确、统一的界定[16],对此争论仍未停歇。因此,首先需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予以明确。

1.公共利益的概念厘清

从公共利益的文义及属性来看,其是社会公民或者存在类似利益的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的和以其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不直接涉及某个个体的独立的利益,具有非私有性质,侧重社会性、普遍性和开放性;私益则是不直接涉及社会公益的,个别性的、封闭性的、排他性的利益。[17]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对,也区别于以整个国家、社会或政府之名义提出的相关主张与意愿的国家利益,通过反义与近义词语之间的分辨,也能够为公共利益划界。

从公共利益的构成主体来看,可分为多人公益(亦可称之为群体公益)与集体公益。多人是主体数量上的复合性、非单一性,多人公益是众多私人利益的叠加,多人私益组成的公益是“虚拟”的公益,从本质上来讲仍然是私人利益;集体是指利益归属的整体性、社会性与全局性,集体公益是不可在多个个体之间被分割的真正的共享利益[18],狭义的公共利益应仅指集体公益。

2.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与私益诉讼的区别

目前,随着理论的发展及立法的跟进,关于公益诉讼的含义多数观点趋于一致,即认为公益诉讼不是民事公诉,亦非群体诉讼[19]。从体系解释来看,在传统的民事法律体系框架下能够解决一个甚至多个主体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而予以救济的相关问题,全然不用通过设定一个全新的制度来规制此种诉讼形式,而公益诉讼在民诉法中的创设印证了这一观点。

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来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并非权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起诉并非追究私人利益的救济,而是认为被诉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私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必须与案件本身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那些认为被诉行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从公益诉讼的目的来看,其是为维护社会、集体的公共利益,而非实现个案救济。公共利益并非社会私人(个体)利益的总和或简单叠加,尽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密不可分,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内涵上并不具有同质性。因此,公益诉讼与基于传统民法制度的侵权/违约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有着根本上的区别,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

从公益诉讼的功能来看,其具有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明显不同。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根据2015年1月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0]之规定,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即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并非如同私益环境侵权诉讼那样需要以侵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

3.公益诉讼与几个易混淆概念的明晰

关于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仅规定侵权行为系“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限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使得有观点认为只要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符合“人数众多”这一条件,即可被纳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21]。但依照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判断是否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不仅应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消费者人数是否“众多”作为形式标准,更应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实质标准,将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22]而仅符合受侵害主体“人数众多”这一条件的诉讼,仍应以私益诉讼的方式在传统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寻求救济路径。

关于公益诉讼与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如果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目的有指向公共利益的成分(虽诉讼请求表现为追求私益),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其可能间接产生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类案件就是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权益诉讼。[23]在这类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必然是其个人利益或包含个人利益(即原告对案件仍具有诉的利益),即便其诉求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因素,甚至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可能产生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实际上司法裁判本身就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间接作用),也不能改变此类诉讼与由无诉的利益的主体提起的纯粹追求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具有的本质区别。

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从主体身份上原告即不符合公益诉讼的外观要求。鉴于当前理论界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探讨颇多,抛开主体身份这一形式要求来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其中包含取消吸烟区、拆除烟具的主张,从常理及诉讼经济角度来看,不排除其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推动普速列车禁烟、追求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但原告对本案仍然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诉讼的直接目的和首要救济对象仍然是私人利益,尽管本案的处理结果在客观上促进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但归根到底是传统私益诉讼所产生的间接效果,而且,从结果倒推诉讼目的的本末倒置之法更不能改变该案实质系私益诉讼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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