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例涉及到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提供虚假车辆行驶证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确定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投保人是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内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第一,关于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无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保险人能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需对投保人是否存在隐瞒信息的行为进行认定。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行业涌现出大量的保险代理人,其中不乏个人代理人,代理人的出现为保险交易提供了便利条件,节约了保险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保险市场的交易效率。但同时不能否认的是,保险代理行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诚信缺失等,其中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违规操作,出现了许多代签名,或违规促进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情形。另外,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大货车无法在当地购买商业险,为此车主不得不通过他人跨省购买保险。在本案承办人承办的另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即出现过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在投保人提供真实身份证及行驶证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本地车辆行驶证为投保人购买保险,并在交强险保单正本(第三联,交投保人)“特别约定”处记载了真实的车牌号及车主信息。由此可以推定个人代理人在代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对虚假车辆信息的一事是明知的,且不排除是代理人为促进合同成立,而伪造本地车牌号进行投保的可能性。鉴于保险行业的种种乱象,判断投保人有无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显得格外重要。
在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抗辩称投保单上签字非本人签字时,认为即使投保单上的签字非投保人书写,但其缴纳了保险费的,应当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对此承办人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系对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可,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其进行了询问,是否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该部分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
结合证据认定可知,韦华荣系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受托人提供了真实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保险办理人转给张岩时的身份证及行驶证仍是真实的。由此可以认定韦华荣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至于伪造证件由谁提供,伪造证件的法律后果应否由韦华荣承担,人寿财保白银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人寿财保白银支公司关于韦华荣在投保时采用欺骗手段,不如实告知被保险车辆的真实情况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及身份信息与实际不一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该部分需要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内容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影响程度进行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采纳的是询问告知注意,只有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才需告知,即只有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才是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从告知义务的违反角度对告知范围作了限制,根据该规定,只有未如实告知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询问的内容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评估风险,对于足以影响如何理解,存在决定性影响和非决定性影响两种标准。英国学者克拉克根据对一个谨慎保险人的判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力及其影响程度,把危险分为四类情况[1]:(1)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个事实,妥善考虑后会拒绝订立合同;(2)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个事实,他将会依不同条款订立合同,尤其是不同的保险费;(3)如果保险人知道这个事实,他将认为是有关的,但不至于像第一种拒绝订立合同,或像第二种改变合同条款;(4)该类位于第二类和第三类之间,即如果保险人知道该资料,其可能会导致保险人拒绝订立合同或收取更高保险费,此处的“可能会”不同于第一类和第二类的“将会”。其中,第(1)、(2)项对保险人产生“决定性影响”,是重要事实;第(3)、(4)项对保险人产生“非决定性影响”。普遍认为,决定性影响标准能较为合理地分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为符合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也是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应有之义。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体到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确定车辆唯一性的依据是车辆识别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是否准确,比起车辆所有人的住址及车牌号码本身,对保险人来说,更能对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产生决定性影响。另,实践中保险公司接受以车辆识别号码,而非车牌号码进行投保的情况并不少见,车牌号码是否真实,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车辆识别号码对车辆进行承保。
故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公民身份证是确定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该两证件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要件,提供与真实信息不符的上述信息投保,不能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程度。且保险单记载的车辆识别号码及发动机号与韦华荣投保车辆实际信息一致,即使涉案伪造证件是由韦华荣伪造或韦华荣授意他人伪造提供,其行为也未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