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人代为请求权基础
《保险法》第60条进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代为形式赔偿请求权,但并未对请求权作出具体解释或者限定。从保险代为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由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该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侵权行为产生的,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产生,还可以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共同海损行为产生的请求。[1]本案中,关键在于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武永钢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其行为是存在违约或者侵权情形。
二、保险人代为求偿权具备的事实要件
在审理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保险人应具备如下事实要件:1、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2、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遭受损害;3、事故系因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为所致;4、保险人已经履行理赔义务
三、车辆挂靠关系的判定
车辆挂靠经营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3]自然人无道路运输营运资质,若进行货物道路营运,需挂靠有道路营运资质的企业。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