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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唐XX、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7月22日|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张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不合理,三者车与上诉人保险车辆未发生碰撞,伤者却严重骨折,车速明显过快,事故认定不合理。
唐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张XX未到庭陈述意见。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张XX及XX公司赔偿损失61714.3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部分载明:一、2018年5月5日17时40分许,张X驾驶苏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大生工业园区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生工118线衡龙电器支线08号十字路口左转弯,遇唐XX驾驶“骑宁”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二、经调查,该事故中,苏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与“骑宁”电动自行车,两车未发生碰撞。张X反映:行至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发现电动自行车后停车等候;唐XX反映:驾驶“骑宁”电动自行车,发现轿车避让摔倒,发生事故。三、事发后,张X下车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扶起,推到路边,又将轿车退到路北边。勘查民警到现场时,两车均已经变动位置;四、事发路段为水泥道路,十字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东西路宽14米、南北路宽8米,路口南边4米处设置有缓冲带(中间部分缺失,路面留有固定铁栓);路口南边16米处路面损坏,宽度60㎝、深度5㎝;五、本次事故调查中,因现场双方车辆已经变动位置,故无法确认双方车辆在道路通行具体位置以及双方驾驶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
一审另查明,张X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再查明,唐XX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414.30元。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卷宗。唐XX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2018年5月5日下午17时30分,我从厂里下班回家,沿大生工业园区内南北路(振兴XX)由南向北行驶。当我行驶到事发地新建道路南XX我就开始捏刹与减速,我是沿路东侧边上走的。我快到路口时,一辆黑色的轿车突然出现在路口的东南角,从东向南转弯,就到了我的面前,我本能反应,向西打方向让他,我的车子倒地侧滑了好几米,倒在了对方车子的面前,车子压在我的身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主要焦点在于:在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出具体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尤其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需要由机动车一方进行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而是因为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原因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或者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才可以要求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一定的责任。据唐XX在交警部门陈述,其系“本能反应,向西打方向避让,致车辆倒地侧滑”,可见唐XX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张X一方的赔偿责任。张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唐XX产生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公司赔偿其中的80%,其余损失由唐XX自行负担。张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唐XX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唐XX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唐XX主张59414.3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予以认定。XX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唐XX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XX主张400元(20元/天×20天)。唐XX住院2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3、营养费,唐XX主张400元(20元/天×20天)。按2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为400元。
4、交通费,唐XX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唐XX的医疗地点及病情,酌定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0614.3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171.44元,合计50571.4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唐XX50571.44元。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唐XX负担103元(已交),张X负担415元(此款由唐XX垫付,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唐XX)。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交通事故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事故各方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险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法院所作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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