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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7月22日|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8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XX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由XX公司承担本诉、反诉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应返还模具数量为42套,一审认定41套错误。XX公司一审提交了6张调拨单,其中一张涉及一套807金属管锁扣模具的调拨单没有XX公司人员签名,系XX公司基于信任未要求其签字。且XX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认可收到42套模具,后又否认。二、XX公司的加工费计算错误。XX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应根据准确的加工产品数量及单价来计算。1.关于单价,双方有约定,一审法院以不具有参考性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产品价格为参考,明显不公平。2.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当时苏州市场吸尘机行业的注塑标准确定了加工费,即11.55元,该定价从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可以确认。3.830模具要用三十余个组件组合起来,用该模具加工的产品的情况加工工作量较大,而838模具的机台吨位小,加工单价不足十元每套,为了减少法院计算不同型号模具加工产品的工作量,XX公司同意涉案产品的加工费全部统一为11.55元/套。三、XX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移机费不应由XX公司承担。1.XX公司承租案涉厂房,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房租、水电费用。双方的加工合作关系于2017年年初就已停止,XX公司加工第三方产品使用的电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在XX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情形下,XX公司仍拒绝支付。XX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当。2.即使XX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那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依据的163200元从何而来,按合同约定年租金是115200元(800平米*12元/平米*12个月)。3.后续的移机费,即使存在,双方对此亦无约定,该费用系XX公司进行商业活动应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四、一审遗漏相关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XX公司应当支付163200元租金,该租金系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但未支持租金“最终计算至厂房实际交还日止”的请求;且未对诉讼请求中要求XX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做出说明。2.一审XX公司增加“如果XX公司不能退还模具,则要求其赔偿损失92.5万元”,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无任何说明。
XX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模具的交接均需签字确认,对于未有签字确认的模具调拨单,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XX公司确实说有42套模具,但庭后核实仅有41套。二、对于加工费的单价,双方约定了参照苏州市场吸尘机行业的注塑标准确定。1.XX公司提交了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产品的价格,该公司是XX公司的分公司,且其产品与案涉产品属于同一系列,具有可比性。2.XX公司给XX公司的加工单价是23.455元,XX公司主张的价格低于该单价。3.关于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仅是针对2016年双方交易往来所确定的单价,且该单价是应XX公司的要求开具,XX公司没有认可单价为11.55元;即便双方认可该单价,也是针对2016年的价格,2017年相关原材料及人工工资上涨了,产品的单价也应该上涨。三、XX公司违约在先,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XX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双方也未进行结账。XX公司在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又于2017年10月28日停止供电,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无继续支付租金的事实依据。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XX公司赔偿其起重机损失、装潢损失及营业损失(自2017年10月28日直至实际解除之日,暂计算50天。1000元每天,合计50000元),合计186400元;一、二审全部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为生产产品的需要,根据租赁厂房结构跨度、高度、构件重量和吊装工程量特别定制了起重机,拆卸后无法继续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起重机可拆卸应自行拆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由于XX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造成了XX公司的装潢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三、由于XX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时造成XX公司自2017年10月2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营业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XX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XX公司提出的一系列损失,双方从未对此进行过约定,损失项目金额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不予认可。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及企业合作协议合同》于2017年10月16日解除;2.判令XX公司立即将租赁厂房腾退并交还XX公司;3.判令XX公司交还XX公司模具42套;4.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632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交付厂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8767.4元(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交付厂房之日止);5.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156996元(暂算至2017年8月24日,最终算至XX公司实际使用日所产生的全部电费)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82元(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6.判令XX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XX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XX公司不能退回模具,则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92.5万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造成本公司损失362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扣除相关费用后,XX公司尚应支付给XX公司加工费68694.03元。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XX公司为甲方与XX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及企业合作协议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地点,甲方同意把2号厂房底楼车间租给乙方。二、房屋用途:乙方所租房屋仅为商业所用,并自办证照,在证照规定范围内合法经营。三、房屋租赁及加工合作要求:1.甲方同意将公司拥有的塑料模具产品业务交由乙方负责加工,最大可能满足乙方生产能力需求,如乙方生产能力不够,则甲方可委托第三方加工。2.乙方作为甲方的注塑供应商,必须保证甲方的产品加工品质要求,按时送货,优先满足甲方的生产要求,具体要求按甲方与乙方的《供应商加工合同》。如影响甲方的订单要求,则甲方有权取消供应商资格,终止加工合同。3.注塑加工费根据苏州市场的吸尘机行业的注塑标准来定价。4.电费按照供电局标准另加电力设施配套费计算。5.在合作中,由于甲方订单原因,对于甲方的业务不能满足乙方每月15万的加工费,房租费减半,即甲方提供一幢厂房给乙方(面积为1600平方米),实际计算按照800平方米结算,每平方米按12元/月×12月。……四、租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五、租赁付款方式:房租、电费、水费在每月的加工费中扣除,由甲方提供扣款收据,作为乙方的支出凭证。六、补充条款:1.甲方提供水表和电表。2.乙方如需重新装修,须经甲方同意并在不破坏房屋固定结构的基础上方可进行。3.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与甲方续租,乙方可以拆除自己固定的装修。七、违约处理:1.租赁期内,除因天灾,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作违约处理。2.如甲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应按房屋租金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终止合同,须按房屋租金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厂房移交给XX公司,XX公司对该厂房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行车,后XX公司将830型号的模具和42套模具移交给XX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并按XX公司的要求加工供货,供货数量以供货商送货单为凭,XX公司留存1份,XX公司留存2份。2017年1月10日,XX公司对供给XX公司116655元的塑料加工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XX公司,XX公司支付30000元加工费给XX公司。但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扣房租、水电款的收据给XX公司,双方也未逐月结账。2017年9月8日,XX公司以模具维修为由调走由XX志电气加工使用的MP-830全套模具,同年10月15日XX公司发给XX公司1份合同解除函,载明:“鉴于你方拒不支付房屋租金、电费,在我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形下,为避免我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我司正式通告你司:自你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我司于2016年4月16日与你司签订《房屋租赁及企业合作协议合同》立即解除。请你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厂房内你司物品清空,厂房恢复租用前的状态交我司、借用我的模具全部归还。因你司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租金、电费、利息等一切损失),我司将依法主张。”XX志电气收到合同解除函后于翌日回复XX公司称:“根据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房租水电费由每月的加工费中扣除,现因你公司欠我司加工费未结,故我司不构成违约。而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未履行结束,你司私自单方面调走830模具,至今未调回。为避免更严重的后果,请立即调回,并履行合同。否则贵司将违约,将要承担违约带来的一切后果,请三思。”同年10月28日,XX公司切断了XX公司的供电,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公安110到场处理未果。
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自制了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5日XX公司加工费汇总表,载明型号830加工总费用为212344.35元,812c、807、829加工总费用为7042.33元、838加工总费用为42735元,合计262121.68元。该表有XX公司加盖了公章并附3份XX公司单方的对账单,型号830对账单上载明了加工总数量为18370套,单价11.55元,无调盖板2550只,单价0.067元;型号812c、807、829对账单、型号838对账单上均载明了加工产品数量、单价等。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加工产品数量、单价、加工费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反映了部分加工产品数量,价格亦是XX公司单方面制定的,且不同的产品加工费不一样,2016年的价格与2017年的不一样;数量应以供货商送货单为准,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苏州同类产品加工价格或本地产品加工价格计价,电费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收取,不应加收电力设施配套费。
XX公司为反驳XX公司主张,提交了供货商送货单123张,其中63张送货单有XX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质检员签名,49张有仓库保管员签名,11张只有质检员签名(加工产品型号均为838)。XX公司对供货商送货单数量及除已开发票的加工产品按照XX公司的定价计算加工费之外,其余产品根据其单方认可的市场产品加工费价格进行了核算,制作了3份对账单,加工费总额为388939.59元,对使用的电费认可127045.56元。XX公司质证认为:XX公司提供的供货商送货单数量大大超过了订货单,有的单子是伙同XX公司工作人员做的假单,由于单子上签名的工作人员已离开公司,供货商送货单保存不全,只能按订货单结算。对于加工费,应按XX公司已开票的价格11.55元核算。对于电费的收取,按照供电部门的收费标准即电价加电力设施配套费计收,合同也是这样约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及企业合作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对供给XX公司116655元的塑料加工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XX公司后,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即时结清租金、水电费并开收据给XX公司,按月核对加工费与房租、水电费之间的差额,多退少补,月月账清。因XX公司忽视了这一约定,造成双方对加工产品数量、加工产品价格、加工费和电费发生较大争议,XX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且XX公司在向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XX公司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XX公司在没有结清双方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切断XX公司的电源,使XX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XX公司违背了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是否予以解除,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XX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予以解除。
关于加工产品数量。XX公司对XX公司的加工产品数量有异议,XX公司只认可型号为830的加工产品数量18630套、型号为838的加工产品数量3700套,812C海帕上下盖4700套、812C海帕架5200件、812C手柄左右盖板9150套、812C地刷上下连接头490套、829内过滤器框架2600只、807金属管锁扣1600只、807左右机壳12只、812c手柄上盖16只。XX公司根据供货商送货单统计,型号为830产品的零部件电机前罩、大轮包胶、吸口座盖板、铜环镶片、万向轮等数量为18630只,在18630只零部件之外多加工出的零部件有底座1448只、后盖3753只、前盖7411只、电机罩5710只、电机内罩1812只、大轮4338只、手柄盖板2858只、出风板1713只、海帕框4959只、开关收线按钮4071只、进风滤网架1776只、出线窗1590只、尘袋架1669只、吸口座852只、前盖锁紧块3692只、调速滑钮2106只、海帕锁紧块4602只、安全阀盖板3050只、尘袋保护器1780只、活塞2810只、风量管体127只、下浮标370只、下浮标450只、风量管盖2270只、接线架3866只、卷线轮44只、卷簧盒44只、卷线轴20只、紧轮驾80只、小轮包胶1530只、小轮1530只;型号838产品的零部件尘杯底盖、充电板等为3700只,在3700只零部件之外多加工的零部件有尘杯1402只、旋风锥1050只、底座2200只、左右机壳各2480只、机体放置底架1050只、机体放置后架2100只、进风栅150只、挂钩1050只、尘杯锁扣1050只、前固定架2150只、后固定架1050只、电池盒上下盖各1000只、手柄上盖350只、手柄下盖650只;812C海帕上、下盖加工数量为8000只、812C手柄左右盖板11230只、812C海帕架16210只、812C地刷接头上、下盖1650只、812C地刷接头9000只、812C旋转轴左右盖板11600只、812C手柄上盖16只、807锁紧按钮1600只、807左右机壳12只、829内过滤器组件2600只、金属管锁扣1600只。双方就加工产品均留存了供货商送货单,应以XX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XX公司述称理由,未能举证,不予采纳。
关于加工费。合同约定注塑加工费根据苏州市场的吸尘机行业的注塑标准来定价。XX公司陈述XX公司已开发票的加工费单价为11.55元(含税价)是根据苏州三家公司加工费的中间价确定的,且XX公司是同意的。XX公司辩称,该加工费单价是2016年的价格,2017年注塑产品价格发生了上涨,且不同型号的产品加工价格不一样,故不认可加工费单价11.55元,要求型号为830的加工产品价格为13.937元、型号为838的加工产品价格为19.286元,而XX公司给XX公司加工的配套注塑产品价格为23.455元,远远超过了主张的注塑产品的价格。XX公司辩称,XX公司欠其债务,其用加工费来还债,价格肯定高于一般的加工费,且XX公司加工的产品与XX公司的不同,无可比性,注塑产品的加工价格应按事先定好的机台费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对产品的价格有约定的从约定,约定不明的应按订立合同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合同约定注塑加工费根据苏州市场的吸尘机行业的注塑标准来定价,经双方一致认可苏州市场无吸尘机行业的注塑标准,本地只有XX公司加工生产吸尘机的零部件,XX公司加工生产的零部件与其配套,两家加工生产的零部件每吨位机台费、出模数有可比性,且XX公司加工的812C零件与XX公司加工812C零件为同一系列,故可参照XX公司加工生产吸尘机的零部件价格计算。对已开票的型号为830的加工费单价11.55元应视为XX公司认可XX公司的定价;对双方未定价的其他加工产品,XX公司计算的产品加工费单价低于本地XX公司产品加工费单价,故对其他型号产品加工费单价可按照XX公司计算的为准。确认XX公司加工费总额为362556.15元,扣除已付30000元后为332556.15元。
关于XX公司承担的电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156996元。XX公司辨称电费应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收取,不应加收电力设施配套费,认可实际使用的电费为127045.56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支持XX公司的请求,确认XX公司应支付电费156996元。
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失362080元。XX公司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即163200元×30%=48960元,XX公司安装的起重机是可拆卸的机械,应自行拆除,移机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由XX公司赔偿,确认移机费用18000元;对其要求赔偿装潢费损失72800元、赔偿营业损失104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应退模具的数量。XX公司陈述XX公司应返回42套模具,XX公司认可41套模具。根据XX公司提交的6张调拨单,其中有一张807金属管锁扣模具一套调拨单,无XX公司人员的签名,其余5张调拨单共41套模具均有XX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模具数量应以XX公司签字确认的调拨单为准,确认应返回模具数量为41套【其中MP-838产品模具20套(模具编号从HL-XXX至HL-XXX、HL-XXX、HL-XXX至HL-XXX),MP-836产品模具15套(模具编号从XN16152至XN16166),S838金属管上接管产品模具1套(模具编号HL-161XXXX1128),829内过滤器框架1套(模具名称框架),812C产品模具4套】。
综上所述,双方合同应予解除,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租金163200元、电费156996元,合计320196元,扣减应支付给XX公司加工费332556.15元、违约金48960元、移机费18000元后,XX公司还应支付XX公司共计79320.1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江苏XX公司与泰州市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及企业合作协议合同》;二、泰州市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江苏XX公司模具41套【其中MP-838产品模具20套(模具编号从HL-XXX至HL-XXX、HL-XXX、HL-XXX至HL-XXX),MP-836产品模具15套(模具编号从XN16152至XN16166),S838金属管上接管产品模具1套(模具编号HL-161XXXX1128),829内过滤器框架1套(模具名称框架),812C产品模具4套】,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厂房内的物品撤离并将租赁厂房移交给江苏XX公司;三、江苏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XX公司支付79320.15元;四、驳回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泰州市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XX公司负担11000元,XX公司负担2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XX公司负担2390元,XX公司负担4341元。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申请其工作人员何X出庭作证,证明在XX公司不支付租金、电费的情形下,XX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最后不得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XX公司违约在先。XX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认可证人陈述的部分情况,即XX公司2016年未催要过电费,从2017年过年之后开始催要电费;XX公司未主动与XX公司进行对账,也未提供过XX公司应支付房屋租金、电费的扣款收据。XX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XX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各一份,证明起重机是根据租赁厂房的大小及跨度进行定制和安装,拆卸后再次安装使用是不可能的,故起重机的价值是实际损失。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是起重机买卖合同而非订制合同;该证明、检验证书所记载的起重机是否是涉案起重机,无法确认;检验证书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XX公司对于证人证言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于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XX公司提供的证明,因XX公司系江苏XX公司的客户,且为单方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检验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赴忠XX公司及案涉租赁厂房开展现场调查,查验案涉模具现状、起重机情况及租赁厂房装潢情况。一、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陈述案涉41套模具中37套放置于忠XX公司内,4套放置于案涉租赁厂房内。XX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童XX、张XX核查放置于忠XX公司内的模具数量37套,其中核对编号无误20套,其他17套模具因堆放原因难以查验编号;核查案涉租赁厂房内4套模具,核对编号无误4套。二、关于装潢情况,张XX陈述,厂房内的办公用房、组装线及粉碎间由其建设和装潢,装潢费用还包括人工费用等。本院查看后认为,该装潢程度较为简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当返还的案涉模具的数量如何确定;二、XX公司加工的案涉产品的数量、单价如何确定,即加工费用如何确定;三、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如果存在违约,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XX公司因违约受到的损失如何确定;四、一审认定XX公司主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有遗漏。
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应当返还的案涉模具的数量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将42套模具移交给XX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并提交了6张模具调拨单。经查,该6张调拨单中有1张调拨单并未有XX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XX公司上诉称该调拨单系基于信任未要求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综合双方合作情况及其他模具调拨惯例,对XX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XX公司应返还的模具数量为41套。关于XX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处理其“XX公司不能退还模具时应赔偿损失9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且能够返还相应模具,并未拒绝返还;另一方面,本院经过现场调查及XX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确认了相关数量的模具。即使存在部分模具未能核对型号,但现场模具数量符合本院认定的模具数量,外观等可见部分亦无明显损坏。因此,可以认定XX公司具备返还案涉模具的条件,不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仅处理XX公司要求返还模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加工的案涉产品的加工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加工费的确定涉及加工产品的数量及其单价。关于案涉加工产品的单价,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仅在《房屋租赁及企业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根据苏州市场的吸尘机行业的注塑标准来定价,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明确该具体标准,且一致认可苏州市场尚无吸尘机行业的注塑标准,致使本案无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相应的加工产品价格。因曾为XX公司加工过相应产品的XX公司与XX公司加工生产的零部件每吨位机台费、出模数具有可比性,一审法院确认以该公司的加工价格为参照系,考虑XX公司计算的产品加工费单价低于该公司产品加工费单价,以XX公司计算的加工价格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当。另一方面,XX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对供给XX公司116655元的塑料加工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型号为830的加工费单价为11.55元,可以视为XX公司认可XX公司关于该型号产品的定价。据此,一审确认型号830的加工费单价为11.55元,其他型号产品加工费单价按照XX公司计算的为准,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称,其他型号产品模具的机台吨位小,加工单价不足十元每套,所有型号产品加工费单价均按11.55元计算,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加工产品数量,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按实际情况开具供货商送货单并交付两份给XX公司,认可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因此,一审据此计算案涉加工产品数量,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如果存在违约,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XX公司因违约受到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XX公司是否违约,应结合《房屋租赁及企业合作协议合同》的约定及其行为综合判断。一方面,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房租、电费、水费在每月的加工费中扣除,由XX公司提供扣款收据,作为XX公司支出凭证;且该记账方式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作时XX公司的业务不能满足每月15万的加工费,房租费减半计算,故合作期间XX公司应支付的房租、水电费用数额每月是可以确定的。而实际上,双方在合作初期,XX公司未按照该约定扣除XX公司应支付的相应房租、水电费用并出具扣款手续。2017年1月10日,XX公司就部分加工费用向XX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XX公司支付30000元后仍未即时结清租金、水电费并开具收据,未核对加工费与房租、水电费之间的差额。因XX公司忽视了这一约定,造成双方对加工产品数量、加工产品价格、加工费和电费发生较大争议,形成XX公司未付租金、电费的事实,XX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案涉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租赁期内,除因天灾、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作违约处理。2017年10月15日,XX公司以XX公司拒付租金、电费为由通知解除案涉合同,XX公司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XX公司在没有结清双方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切断XX公司的电源,使XX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XX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构成违约。此外,XX公司虽然于2017年开始催要电费,而XX公司回复要求与XX公司负责人对账,故基于前述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分析,XX公司未缴纳租金及电费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综上,XX公司上诉称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案涉合同中约定应按房屋租金的30%计算。对于该约定中“房屋租金”的理解,XX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年租金”即115200元,XX公司认为应以案涉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计算房屋租金。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扣划,综合本案情况,一审以自租期开始至XX公司函告解除案涉合同期间的租金数额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可予确认。
关于XX公司因违约所受的损失,XX公司主张了移机费用、起重机损失、营业损失及装潢损失。首先,关于移机费用,因XX公司对本案争议发生负主要责任,且移机费用属于直接损失,XX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未提出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起重机是可拆卸的机械,XX公司上诉称该起重机拆卸后不可使用,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规范性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再次,关于营业损失,XX公司一审期间认为系停电损失,二审期间认为根据机器每天产生的费用计算。实际上,在XX公司催要电费后,XX公司应当积极配合XX公司进行费用结算,对于形成本案争议,XX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且XX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内容及计算方式在一、二审期间均不一致,也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对于房屋铝合金门窗等非附合的装饰装修物,XX公司可以自行拆除;对于部分已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其装修简单且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认定XX公司主张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有遗漏。本院认为,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XX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系造成XX公司未能支付租金、电费等费用的主要原因。基于前文对XX公司违约行为的分析,且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解除案涉合同,XX公司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XX公司主张的该时间节点之后的租金以及相关费用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系漏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39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731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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