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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褚XX与卜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7月22日|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褚XX因与被上诉人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褚XX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7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后,自2012年9月至2017年7月17日已经陆续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
被上诉人卜X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我一直在追要,上诉人还的是其他借款,其共欠我十七八万元。
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X、褚XX返还卜XX借款6万元;2.赵X、褚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赵X、褚XX因生意周转,向卜XX借款6万元。后卜XX多次向赵X、褚XX催要该款项未果,为维护卜XX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赵X、褚XX向卜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卜XX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赵X褚XX/2012年3月12日”。2017年9月4日,卜XX持上述借条原件,以赵X、褚XX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褚XX向卜XX借款6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借款6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卜XX要求赵X、褚XX立即偿还上述款项,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赵X、褚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赵X、褚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卜XX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赵X、褚XX负担(此款卜XX已垫付,赵X、褚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卜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赵X、褚XX提供银行存款凭证、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已向被上诉人合计还款47100元。另外,上诉人还通过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的方式已经将案涉借款全部偿还完毕。
被上诉人卜XX质证称,对上诉人还款47100元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卜XX提供2012年2月20日借条及2014年7月8日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所还的47100元系偿还2012年2月20日借条借款,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赵X、褚XX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借款人字样并非赵X所签;对于相关案件是否已经向法院起诉无法查证。此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所还471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的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还款47100元,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现金还款及数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故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已向被上诉人还款47100元,但该款项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需要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案涉借款6万元实际偿还完毕,并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卜XX否认相关还款是针对本案借款6万元的还款,而是偿还另外向其所借的49000元款项,并提供了2014年7月18日的民事诉状、2012年2月20日赵X书写借款49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否认2012年2月20日借款49000元借条上借款人字样系赵X本人所签,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查,被上诉人卜XX就该笔49000元借款曾于2014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因被上诉人卜XX持有上诉人赵X、褚XX书写的借款6万元借条原件提起债权之诉,而若此笔借款上诉人赵X、褚XX已经偿还完毕,再结合2015年8月7日上诉人赵X向被上诉人卜XX还款1万元时卜XX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则其应向被上诉人卜XX索要退回案涉借条或出具收条、将借条予以撕毁、注明作废等。同时,被上诉人卜XX主张上诉人赵X偿还的款项系归还2012年2月20日借条借款49000元,而非本案2012年3月12日6万元借条借款,因双方未对还款进行约定,且本次诉讼被上诉人也未对2012年2月20日借条借款49000元一并起诉,故被上诉人关于应偿还在先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认可。综上,被上诉人卜XX陈述的可信度高于上诉人赵X、褚XX,即上诉人偿还47100元并非针对本案6万元借款之还款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赵X、褚XX应当共同偿还卜XX借款6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X、褚XX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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