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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江苏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7月22日|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丁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上诉请求:1.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5799号-2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财产。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案情是丁X自2004年起即出借大额资金给XX公司,2010年6月8日XX公司出具借条给丁X,确认已经结欠丁X本息合计754万元,说明在2010年6月8日时,丁X己经享有对XX公司债权754万(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申196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0月8日,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丁X代为处置资产及办理各项法律事务。丁X于2011年11月21日收取承租人曾XX租金200万元。为配合地方政府因建设新334国道而进行的拆迁,丁X以XX公司委托代理入身份与地方政府进行磋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15年4月29日收取XX公司拆迁补偿款XXX元。2017年丁X起诉XX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形成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941号调解书,确认丁X对XX公司享有债权1200万元。因XX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未果后,丁X于2017年6月19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下达2017苏1283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后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丁X依法向XX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管理人以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941号调解书内容违法申请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申196号民事裁定驳回XX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确认了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即丁X对XX公司享有债权1200万元。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申19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后,因XX公司管理人一直未对丁X申报债权进行确认,丁X于2018年1月1日再次申请XX公司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丁X于2018年6月25日向管理人提交申请书要求行使破产抵销权。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同时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丁X在受委托处理XX公司法律事务时,对XX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毫不知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时丁X知晓此事。丁X已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书面向XX公司管理人提出了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张。
综上,丁X要求行使抵销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抵销的范围,丁X也己依法书面向XX公司管理人提出了行使破产抵消权的主张,丁X依法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且由于丁X享有的债权数额大于XX公司的诉请,丁X在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后无需再向XX公司返还财产。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丁X的上诉内容所陈述的基本案情部分就能够明确地看出丁X从借款开始到最终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一分钱没有还过,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到丁X申请破产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在这个期间丁X曾经是XX公司最大的股东,丁X对XX公司资不抵债以及企业资产被查封的情况是明知的,而该借款700多万元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之下,在调解时反而上浮了500万,该案已经申诉一审二审也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请求。XX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财产是丁X在XX公司包括土地和房产的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法院查封的资产进行出租和收取拆迁费用,租金是200万,拆迁款XXX元,拆迁款已经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明确要求丁X返还,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可以直接实行不要求另行起诉返还,丁X对一审民事裁定没有提出上诉。另外的200万是丁X收取的被法院查封资产的租金,丁X事后对法院查封的资产进行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应当返还,若不返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会对前期已经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如果该两项资产不能够得到追回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会向各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另外,在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曾XX明确表示当时是想要购买厂房的,但因为丁X告知被法院查封所以才采用租赁的方式使用,说明丁X不管是从当时是大股东的身份还是他出租时向承租人所陈述的租赁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还是他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后立即向法院申请XX公司破产的事实说明丁X明知XX公司明显资不抵债且XX公司的所有资产在多年前就被多家法院查封。因此丁X在上诉状中称不知道XX公司资产被查封,不知道XX公司资不抵债不是事实,况且这查封行为是法律事实,丁X应当明知。丁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丁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丁X返还占有的XX公司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至丁X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丁X返还占有的XX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丁X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34860元、保全保险费9200元由丁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XX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12年停业至今。2017年6月19日,丁X以对XX公司享有债权,XX公司长期停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对X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7月5日,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苏1283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丁X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7月19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3破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江苏XX为XX公司管理人。
2017年3月3日,丁X以XX公司为被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诉讼,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754万元,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7年4月25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3民初1941号民事调解书并查明以下事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因企业经营需要,分别于2005年5月8日、2006年6月8日、2006年8月8日、2010年4月26日分四次向丁X借得人民币XXX元。后因一直未能向丁X偿还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汇总,截止2010年6月8日借款本息合计为人民币XXX元,双方同意以此金额作为新的借款本金,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XX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0年6月8日向XX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写明“以XX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抵押,丁X有经济收入即优先偿还。”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后,XX公司以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为由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3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民申196号民事裁定: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1年10月15日,丁X与案外人曾XX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XX公司的全部厂房、设施租给曾XX使用,使用期为四年,曾XX一次性付清租赁费200万元后,曾XX可入驻厂区行使使用权。2011年11月21日,曾XX将200万元租金支付给丁X。2015年4月29日,因XX公司厂房被列入拆迁范围,丁X代XX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款共计为XXX元,此款由丁X付取。
2004年8月,南京XX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04年8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查封XX公司名下的位于泰兴市XX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并向泰兴市房产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2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佳顺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佳顺XX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佳顺XX于2005年7月20日向南京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XX公司的厂房继续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38-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丁X名下银行存款XXX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丁X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9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驳回丁X的异议。丁X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4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丁X的诉讼请求。丁X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88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丁X发出(2017)苏01执保4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丁X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立即履行赔偿XXX元的义务。但丁X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XX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位于泰兴市XX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1日即作出保全裁定予以查封,佳顺XX于2005年7月2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明佳顺XX与XX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正式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保全裁定对外具有公示力,且其效力应当延续于执行程序。2011年5月、2013年5月、2014年5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继续查封了上述厂房的土地。2015年4月29日查封厂房被政府部门拆迁,拆迁补偿款XXX元被丁X付取,且未交付给XX公司。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38-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丁X名下银行存款XXX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虽然丁X对此不服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驳回丁X提出的异议。此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苏01执保4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丁X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立即履行赔偿XXX元的义务。但丁X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丁X付取XX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是在法院已经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的,是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违法行为,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丁X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本案拆迁补偿款应通过执行程序继续追缴,而不应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XX公司要求丁X返还拆迁补偿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该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关于拆迁补偿款部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丁X应将其取得的XX公司的厂房租金200万元返还给XX公司,其理由如下:1.丁X取得的租金来源于XX公司厂房出租产生的收益,应属XX公司的资产,丁X仅是受XX公司委托代为处置该公司资产及办理法律事务,但并不因此代表丁X可以取得XX公司的资产。2.丁X取得的上述款项是在法院查封以后发生的,丁X擅自将法院查封期间产生的租金占为己有,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丁X通过不合法的方式取得XX公司的资产,其不得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XX公司主张抵销权。如丁X主张的抵销权成立,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执保45号执行通知书,仅是责令丁X赔偿擅自付取XX公司的拆迁补偿款XXX元,但未涉及丁X付取的XX公司租金200万元,故XX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丁X予以返还。
关于丁X主张受XX公司委托后,代为支付了XX公司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及部分员工工资,应将丁X代XX公司支付的款项从租金中予以扣缴问题。丁X所主张的相关债权未经XX公司确认,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确认丁X所主张的相关债权,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公司江苏XX公司租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丁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XX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60元,由XX公司负担13872元,丁X负担20808元,丁X应负担的诉讼费经一审法院批准缓交,执行中一并收回。诉讼保全保险费9200元,由XX公司负担3680元,丁X负担5520元(此款XX公司已垫付,丁X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XX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3日,丁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754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经泰兴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协商一致以XX公司偿还丁X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120XXXX0000元结账,自2017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5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XX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自愿以120XXXX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且丁X有权就剩余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XX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以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9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丁X自2004年起即出借大额资金给XX公司,2010年6月8日XX公司出具借条给丁X,确认已结欠丁X本息合计754万元。XX公司未按约还款,至丁X提起本案诉讼时,又拖欠还款长达七年的时间,产生了大量的应付利息。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以1200万元本息结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债权人也没有造成损害。XX公司申诉认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两项,即要求丁X返还租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拆迁补偿款XXX元和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于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作出了驳回起诉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二审就丁X对一审法院就要求丁X返还租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作出的判决予以审理。本案二审焦点为丁X就XX公司要求返还的租金200万元及利息是否可以其享有破产抵销权进行抗辩。
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中的抵销制度。民法中的抵销制度,包括了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而破产法中的抵销权的行使主体,成立条件等均由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法定抵销。破产抵销权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使得债权人不依照破产程序等比例分配,而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互负债务范围内获得全额清偿,打破了原有的利益格局,使得破产抵销债权人的债权在交叉范围内得到了担保。同时破产抵销权相较于民法中的抵销权,从构成要件上看,在合同法所规定条件上进行了扩张,结合合同法、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抵销权不需要所抵销的债务之间给付种类和品质相同,也不要求双方债务均已届期,只须双方互负债务且不属于禁止抵销的债权债务。但同时,由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必然会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其他债权人可获得之清偿随之减少,故而法律在规定抵销权保障个别债权人权益的时候,也对抵销权的行使加以了限制,以防个别债权人为了优先全额受偿,而在得知债务人进入破产申请程序后,恶意对债务人负债,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得知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恶意对其取得债权,造成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形,进而行使破产抵销权从而优先受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确认了破产抵销权制度,即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从本案情况分析,丁X以破产抵销权提出抗辩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丁X行使破产抵销权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法律既然已对一项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则适用执行。关于丁X享有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丁X对XX公司享有金额为1200万元的债权,且上述债权形成于2005年5月8日、2006年6月8日、2006年8月8日、2010年4月26日,并经丁X与XX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确认为借款本息XXX元。关于丁X所负的债务。2011年11月,丁X因受XX公司委托对外处置资产而收取案外人曾XX支付的租金200万元,丁X作为受托人应当在收取租金后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向XX公司返还,因其尚未返还故而对XX公司负有债务。从形式上看,丁X作为XX公司的债权人同时也负有向XX公司返还200万元租金的义务。那么本案中,丁X是否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需要进一步作出分析。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在规定破产抵销权的同时,也采取了时间加主观意识的方式对行使破产抵销权加以限制,以此防范恶意抵销的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XX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本案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不得抵销之情形。
二、丁X系基于XX公司的授权委托取得租金。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丁X取得的200万租金是在法院查封以后发生的,丁X擅自将法院查封期间产生的租金占为己有,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前述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就本案房屋租金而言,系法定孳息,查封、扣押的效力并不及于房屋租金,人民法院查封房屋并不当然禁止房屋所有权人(授权人)出租房屋并取得租金的行为,丁X基于XX公司的委托对外代表XX公司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收取租金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租金返还给XX公司,即负有返还租金的义务。
三、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抵销权兼顾公平、促进交易。关于如果允许丁X行使抵销权是否会严重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公平原则是破产财产分配的基本准则,虽然从一方面看,破产抵销权是对公平原则的突破,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到了优先受偿,造成了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如果否定其抵销权则会使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须全额清偿,而债权人的债权则只能按照破产程序确定的比例进行清偿,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双方的利益是不平等的。破产抵销权制度凸显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与全体债权人之间平等的冲突,我国破产法在权衡各方利益后,既然选择了破产抵销权制度,在符合其适用条件时就应当依法适用,而不应当已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理由加以否定。况且,全体债权人也是由不同的个体债权人组成,只有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才能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一审法院认为丁X不享有抵销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丁X在本案中有权就其享有的破产抵销权提出抗辩,而其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大于XX公司所主张返还的债务金额,XX公司不应再行要求丁X返还其所主张的租金及相应利息,而直接从丁X享有的债权中抵销。故对于XX公司要求丁X返还租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受理费问题,因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XXX元和相应利息的起诉,故该标的额所涉受理费不应当再行收取,而应以实体审理部分标的额计算收取受理费,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诉讼费用予以调整。
综上,丁X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200元,由XX公司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其应依法予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XX公司负担(丁X已垫付的34860元由本院退还,XX公司应负担的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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