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0431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又名B),
委托代理人A,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石XX,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始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当时考虑女儿A没有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是原告的无端怀疑猜测,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A与被告B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石X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始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共建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