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杨X与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虹民初字第0285号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戴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郭X,
委托代理人苏X、刘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被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借款总额14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共同向戴某某借款3万元,由原告杨X出具借条,被告郭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该款项实际由被告郭X使用,2015年3月28日,原告偿还戴某某该3万元债务,上述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X辩称,首先,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是原告自己向别人借款,为了哄骗其母亲,说这些钱是借给被告的,而让被告出具的借条,其次,戴某某的3万元借款,借到后也是由原告使用的,被告并未使用,即使原告向被告追偿,也应另案起诉,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郭X向原告杨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X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郭X再次向原告杨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X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该借条下方载有被告郭X的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借杨X陆万元整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2月17日,原告杨X、被告郭X共同向案外人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戴某某向原告杨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X跟郭X同时借款叁万圆整(30000.00),此款由杨X一人付清,”2015年4月8日,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X偿还17万元,引起本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6日两份借条载明的两笔债务是否客观存在;二、案外人戴某某的3万元债务是否应予一并处理,
一、关于2014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的债务
原告杨X主张该借条的形成经过是,2014年下半年,被告急需用钱,原告抵押了其三辆汽车,向赵某、郭某借款,借到的钱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承诺一个月赎回车,到期后,被告没有钱赎车,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借条,现该三辆车已经转让给郭某、赵某抵算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该借条原件,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郭X主张该借条的形成经过是,2014年12月29日晚,原告因欠赵某借款,双方在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处理,当天夜里一点多钟从派出所送原告的母亲回家,原告跟被告说,让被告写8万元的借条给他,骗他母亲,说这8万元其实是被告向赵某借的,
被告郭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9日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的处警经过为:“民警到场后了解系杨X和赵某的债务纠纷,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拟证明:原告与赵某之间因借款产生纠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X出具给被告郭X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杨X本人与郭X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经质证,原告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其出具该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了哄骗被告的父母,
3、2015年2月17日原告杨X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杨X承诺只要郭X把车赎回来不可能问他要一分钱,/别克SM2F107别克车(15000元)/尼桑SMTT250压了(15000)元/别克SM2F279压了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其出具该承诺书的目的是,只要被告能把原告的三辆车赎回,原告就不向被告要8万元,因为8万元的借条是在被告没有能力赎车的情况下才让被告出具的,
4、2015年3月14日原告杨X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杨X承诺郭X打给我的180000借条无效,只需三部车子回来一切与郭X无关,/苏M抵押了(15000)/苏M抵押了(15000)/苏M抵押了(15000),”被告郭X陈述,该承诺书上18万元借条的组成部分包括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6日的两份借条共计14万元、向王某的借款2万元,向赵某甲的借款2万元,为此,被告郭X还向本院提供了:①2015年1月30日被告郭X出具给王某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杨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②2015年2月5日被告郭X出具给赵某甲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载明:“今借到赵某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杨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经质证,原告杨X认可该承诺书是由其出具的,但主张承诺书上的“180000借条”不是18万元借条,而是8万元借条,8前面的是前括号,后括号原告没有写,原告陈述,该承诺书是被告和他女朋友要求原告写的,因为他们未将三辆车赎回,才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他们要求原告打承诺书,承认如果他们将三辆车赎回来,就不要他们还这8万元,关于王某的2万元借款,该款项是由被告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在2015年1月30日被告已出具承诺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郭X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向王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以杨X作为担保人,本人承诺此款与杨X无任何关系,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后又以承诺书的方式对这2万元进行了变更,所以该承诺书应为无效,关于赵某乙的2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与其无关,
原告为对抗被告举证,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借款的事实,录音中,被告郭X多次承认欠原告的钱,并要求原告帮助其隐瞒,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剪接的可能,关于录音内容,被告陈述,2014年12月29日派出所处理原告和赵某的借贷纠纷,作为原告的朋友,被告为帮助原告骗其母亲,无奈之下打了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也说好事后原告补打一张8万元的借条给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不差原告的钱,但原告迟迟没有打,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想以向何伟借钱的名义,向原告要8万元的条子,故才于2015年1月9日打电话给原告,录音资料中,原告杨X陈述“我也不可能打给他,我最多只能打给你”;郭X陈述“随便他们怎么说,你就说你让我和你妈说谎的条子只能打给郭X,反过来我再打给条子给你好了”,杨X回答“嗯”,上述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打给原告的8万元条子是骗原告的母亲,并且同意再打个条子给被告,三辆车的抵押贷款都是原告办的,只有苏M车辆的借款是由被告担保的,不存在被告用原告的车子抵押借款导致车辆无法赎回,同时原告未能出具抵押贷款的手续,亦未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2月30日的8万元借条,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能赎回原告的抵押车辆,双方作价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用车辆抵押借款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被告的抗辩主张并不成立,首先,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有关双方间无债务的保证书,形成时间在本案借条之前,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借条债务不成立的目的,其次,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印证了原告有关该8万元借条系双方将抵押车辆作价具条的主张,再者,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9日录音中,被告郭X陈述“无论任何人问你,就说我不差你钱,知道没”,“好,那你就和何伟说是你让郭X我和你妈说个谎打个八万元条子给你的,不管其他人怎么诈你的话,你都别说郭X差你一分钱,懂了没”,该陈述与被告有关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的当庭陈述明显不符,被告主张该份借条的形成原因为哄骗原告的母亲,此情节在电话录音中未能体现,反而是被告在录音中要求原告隐瞒双方之间债务,对外称是为了哄骗原告母亲,综上,2014年12月30日的8万元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债务依法成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承诺书所载明的三辆抵押车辆未能赎回,现已过户给相关债权人,故原告所具承诺书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偿还8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5年1月26日借条载明的债务
原告杨X主张该借条的形成经过是,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褚某某借款6万元,将6万元现金交给郭X,让郭X去赎回抵押在郭某那边的车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2、2015年1月26日原告出具给褚某某的借条、收条各一份、2015年3月28日褚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具条向褚某某借款6万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偿还褚某某6万元,经质证,被告认可2015年1月26日借条由其出具,但对原告与褚某某之间的债务表示不知情,
被告郭X主张该借条的形成经过是,当时要过年了,原告没有钱,就就让被告打个借条给他,回去骗他母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仍是上文焦点一所列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月26日的6万元债务,原告主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条外,原告亦对借款金额的来源和交付做出了合理陈述并予以举证,已足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仍主张该借条系为了配合原告哄骗其母亲而出具,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其提供的抗辩依据,并不能有效反驳该笔借款的存在,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2015年3月14日的承诺书内容是否涉及该6万元借款亦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该6万元借款包含在承诺书所载的“180000”借条中,因该承诺书所附的条件(赎回抵押车辆)未能成就,该6万元借条依然有效存在,被告亦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
关于案外人戴某某3万元债务
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2月17日向戴某某借款3万元并无异议,虽然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各执一词,但该份借条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为原、被告双方,即该笔债务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已单独偿还该笔债务,其与被告间当形成垫付款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1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郭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1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吕 兵
代理审判员 鞠 绮
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玮
书 记 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