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丽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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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丽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侯X,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两人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表现的与婚前判若两人,不仅脾气暴躁,动辄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且对原告态度冷漠缺少关心,对家庭缺乏责任感,未能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双方婚姻形同虚设,原告多次规劝与挽回无果,逐渐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日趋破裂,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所用手机号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各6张,证明分居半年来被告未与原告主动联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前是长期同事关系,经过六年的接触了解在×年确立恋爱关系,并继续交往一年后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在生活中存在一些问题和分歧,但通过双方沟通协商是可以解决的,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沟通不一定都是通过电话、短信进行,即使通过电话联系,也未必用被告自己的号码,而且被告也曾亲自找过原告,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年自行相识,×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被告从家中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满足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念及夫妻情分,对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尽可能经过沟通协商予以解决,今后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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