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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XX公司、B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丽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XX公司、B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1民初6043号
原告:C,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北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A与被告北XX公司、B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合同补偿金1512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不合法入股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毕业分配到北XX集团天津XX公司,后于2001年由北XX集团总部安排调动到北XX公司总部外经部工作,2004年在非本人意愿情况下集团将原告强行安排到集团新成立的子公司天津XX公司工作,担任外经贸业务经理职务,中亿公司设立初期也是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中亿公司设立时强制要求所有员工均出资入股,原告出10000元,后由于国家规定该行为违法,出台相关政策要求企业退回,但是中亿公司未予退回,由于北方集团是中亿公司股东,中亿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在工商局注销,2015年3月13日中亿公司在渤海早报上登报要求原告来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中亿公司注销前股东承诺承担一切未了事宜,而且中亿公司作为终止合同情形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中亿公司在注销前二被告承诺中亿未拖欠员工工资,承担因注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北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2015)和民二初字第0950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16)津01民终5083号判决书均已生效,被告不是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的主体,一审判决确定了原、被告之间2004年1月后既没有劳动合同存在,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和入股金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约定的事由,被告不是用人单位所以没有支付该项费用的义务;、股东责任不等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中亿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和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被告仅仅是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案外人中亿公司持有20%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以股东的身份承担用人的单位的支付补偿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费用,原告要求的补偿金缺乏法定或者约定计算依据的补偿数额,入股金的诉请也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
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亿公司已于2015年3月12日注销,对于入股金10000元我同意退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和民二初字第0950号判决书和(2016)津01民终5083号判决书已认定:200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4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案外人中亿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中亿公司注销,所以应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12日止,案外人中亿公司注销后,善后事宜由股东北XX公司和A负责,
本院认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的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证实原告在2008年开始至2015年3月12日就未到岗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15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按照津劳社局发【2008】165号的规定,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六个月,原告在2008年开始至2015年3月12日中亿公司注销之时就未到岗工作,原告补偿工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原告的补偿金为1680×11.5(月)=19320元,案外人中亿公司注销后,善后事宜由股东北XX公司和A负责,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股金10000元的请求,当庭被告A同意给付,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3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A给付原告10000元入股金;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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