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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丽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5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且从1994年至今连续计算,
北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15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入股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止,2004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其后原告与天津XX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8年4月30日,天津XX公司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书,通知因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早已到期,且一直不在工作岗位工作,公司现通知你于2008年5月8日前正式准时报到上班,且办理补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原告自称收到该通知后找到天津XX公司要求上班,但天津XX公司不为原告安排工作亦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原告所称上述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22日,天津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注销天津XX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A、B、C,A为清算组织负责人,2015年2月28日,上述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在清算报告的清算内容中载明,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算,将有关未了结事务转给全体股东处置,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券、债务及公司财务,天津XX公司股东A(占80%股份)、被告北XX公司(占20%股份)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字、盖章,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天津XX公司注销,2015年3月13日,案外人天津XX公司在渤海早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司办理请假及相关手续,逾期未办,公司将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特此通知,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社会保险均由案外人天津XX公司代为缴纳,关于天津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停发工资,被告主张自2005年3月开始停发工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1月1日以后,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案外人天津XX公司处工作,并由天津XX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自2004年1月1日以后,原告系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称在其本人不愿意的情况下由被告安排到天津XX公司工作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后,原告未再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之后工作情况,原、被告所述不一致,但通过被告提供的上班通知书可以反映原告2008年开始未到岗工作,庭审中原告自称2008年下半年后天津XX公司即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并停发工资,此后一直至案外人天津XX公司注销,天津XX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没有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案外人天津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入股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向案外人天津XX公司交纳入股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案外人天津XX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注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C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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