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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丽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李X与北京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姜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津XX下建营工贸园,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该公司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李X诉被告北京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不定时工作制是不能要求员工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是不能在单位强行规定的天数内无限制的工作和加班的,所以仲裁裁决书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津滨保劳仲裁字(2015)50750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延时加班费89485元;3、支付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冬季采暖费1040元;4、支付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97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延时加班费问题被告公司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原告属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范围,公司虽然是7点上班,晚上也确实是下班较晚,但是中间很大一部分是个人支配时间,原告是替班司机,中间的时间是休息时间,所以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每天加班6小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问题,被告公司可以支付一年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作,工作岗位为司机运输服务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原告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安排为上四天班休息一天,关于每天工作时间安排,原告称是每天在岗时间为6:30分至20:30分,没有休息时间,被告则称自2013年后原告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7点,没有工作的时间可以休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工资均为延时加班工资,审理中,被告公司出示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间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月份的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实发工资额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
另,被告公司经申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公司下达了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被告公司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包括运输服务人员80人,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交了两份行政许可决定书,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及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同时,还提交了2009年7月28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人员包括机动车驾驶员,
再,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串点司机,负责将公司货物由集散地运送至其他下属库房,
被告公司2013年、2014年没有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没有发放冬季采暖补贴,
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裁决,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申请,裁决后,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行政许可决定书、仲裁申请书、派送单、排班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调整,
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然,上述期间被告公司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工作性质符合上述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的适用条件,实际工作内容也在被告申请的不定时工作制适用的范围,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此也有约定,因此,原告工资发放问题当依据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规定执行,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同时,法庭也注意到,原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确有超过标准工时制规定的8小时事实,但其工作内容没有满负荷也是不争的事实,其陈述没有休息时间当属不准确,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双方对于仲裁裁决部分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事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2014-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宗芳
附:法律释明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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