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主管,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期内利息暂定16.35万元,逾期利息暂定26.7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和平路匝道项目采购材料预付款借款一事,经协商同意,被告李某某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分6次向原告解某某借款16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期间。被告借款后未如约还款付息,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借款合同利益。截止起诉日止,已产生期内利息16.35万元、逾期利息26.7万元,合计43.0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和平路匝道工程是原告解某某转给李冰的,当时签订了转包合同,我只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每次工程款都是通过解某某转到项目部,再发工人工资等,共有约800万元。根据我们签订的合同,现还有约120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只是管理人员,应起诉项目部。原告所诉借款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款也未打到我个人名下。当时工程款回款后先打到解某某名下,我需要款的时候找解某某要。这些借款合同和借条是我发工人工资等时向解某某出具的。我只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这些款项都是正常的工程款来往账。项目目前未到最终结算,谈不到我向解某某借款一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13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解某某出借给李某某款30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不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该合同约定了借款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未约定借款截止时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解某某通过本人工商银行62×××58账号分四次转账至刘某某6217000130040208125账号共15万元。被告李某某对签订该《借款合同》和转账至刘某某账号15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转给和平路高架西延NE匝道桥梁工程项目部的,刘某某就是该项目部的会计。原告解某某称,另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本人工商银行62×××58账号支取现金15万元交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没有出具收款条。被告李某某当庭否认收到原告解某某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称交付被告现金15万元之说,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故不能予以认定。
二、2017年7月13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就和平路匝道项目购材料预付款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李某某向解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不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解某某通过本人河北银行62×××42账号转账至刘某某6217000130040208125账号50万元。被告李某某对签订该《借款合同》和转账至刘某某账号5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其代表和平路高架西延匝道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其从未指定款项转到任何人名下,该款项也是转到项目部会计刘某某账号的。
三、2017年8月12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解某某,身份证号1305331984××××××××。乙方(贷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1304331978××××××××。双方就和平路匝道项目购材料预付款借款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450000元。二、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不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三、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解某某通过本人河北银行62×××42账号转账至刘某某6235820099012431751账号45万元。被告李某某对签订该《借款合同》和转账至刘某某账号45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转到项目部会计刘某某账号的,并提出按照《借款合同》内容应该是解某某向其借款。本院认为,结合解某某在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通过本人银行账号转账至刘某某账号借款4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解某某,乙方(贷款人)李某某……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450000元”应属笔误,实为“甲方(借款人)李某某,乙方(贷款人)解某某……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450000元”。
四、2017年12月12日,原告解某某通过本人工商银行62×××58账号转账至刘某某62358200*********账号2万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解某某出借给李某某款2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不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0。该合同约定了借款开始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未约定借款截止时间。被告李某某对签订该《借款合同》和转账至刘某某账号2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转到项目部会计刘某某账号。
五、2017年12月15日,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解某某出借给李某某款25万元,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不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该合同约定了借款开始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未约定借款截止时间。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解某某通过本人河北银行62×××42账号转账至刘某某6235820099012431751账号3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万元。被告李某某对签订该《借款合同》和转账至刘某某账号3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转到项目部会计刘某某账号。
六、2018年2月14日,原告解某某通过本人工商银行62×××58账号转账至刘某某621700**********账号1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解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显示收到现金10万元。原告解某某称该10万元系向被告李某某的出借款,被告李某某对收到1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可能是工人工资,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解某某转账款10万元后所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此款项的借贷关系,原告解某某所称该10万元系向被告李某某的出借款之说,不能予以认定。
七、2017年2月13日,原告解某某与邯郸市事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规定,工程名称石家庄和平路高架西延NE匝道桥梁工程,工程承包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邯郸市事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内容为全部,按本项目决算的12%作为管理费。该合同工程承包人一栏有原告解某某签字,劳务分包人一栏加盖邯郸市事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李冰签字。被告李某某以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项目是解某某与李冰签订,其只是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合同内容约定,恰恰证明了原告并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也印证了原告为被告介绍工程收取12%的介绍费的事实。
八、被告李某某提供和平路项目第一、二次付款核算表,第三次至第十次付款税费测算表,及工资表,以证明往来账目都是经过解某某账户再到项目部,其只是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未承包所谓的该工程,该工程是原告给被告介绍的,被告为该工程施工而向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和平路项目第一、二次付款核算表、第三至第十次付款税费测算表、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并实际出借本金137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已约定借款期限的合同,被告李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合同,原告解某某有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解某某借款本金13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某借款本金137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本金15万元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本金50万元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45万元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25万元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