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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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C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宁宇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C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XXXX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XX法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A,男,193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A,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A,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A,男,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女,1978年出生,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有事急于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XX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2007年10月6号借A叁万元整,署名为A,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6号,被告A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生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仅凭几张借条是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二、在原告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A承担还款义务,判决一个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除了借条以外,还应综合借款资金的来源,借款的用途,资金流向或转换形式等借贷关系形成过程一系列因素予以考虑,本案原告和被告A是直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二被告正处于离婚的特殊时期,故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A承担还款义务,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A一人出具,被告A对这些借条不知情也不予认可,更无义务承担,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该款是被告A开服装店时资金不够才向原告借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B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份结婚,2005年7月份生育一女,原告系被告A之祖父,被告A于2009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B离婚,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A于庭审后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书写人当时书写用相同或类似工具书写的鉴材,由于A未能提供此类鉴材,鉴定未能作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A认可自己向原告借款并打借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A对此不予认可,被告A的这种自认和被告B发生冲突,故被告A的自认并不构成B对该事实的认可,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A之祖父,A且原告起诉之时,正处于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对发生在亲属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真实与否,不仅要考虑借条本身,还要从借款的来源、借款用途、双方经济条件、家庭变故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对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的存在与否,原告除提交一借条外,未提交其他佐证予以印证,被告A称该笔借款用于其服装店的经营,经本院查明,借款人A自称其服装店开业时间是其女儿八九个月时所开,即2006年3、4月份开业,经营了半年左右的时间,而原告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份,故被告A所称的借款用途与其服装店经营时间明显不符,且被告A辩称,被告A在开始经营服装店时用的B的钱作的启动资金,且在双方闹离婚之前未听说A说过向其祖父借钱之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借条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B偿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B对被告C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D

李宁宇,汉族,1977年生人,1998年毕业于吉林工业大学,2007年毕业于西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2010年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1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