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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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宁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019年11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顿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XX伙同林X1、洪X、蒋X、林X2(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雇佣技术员搭建传播淫秽视频网络平台,招收推广员尹X、董X、王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每部4元至9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非法获利共计五万余元。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涉案32条视频及视频链接内容认定为淫秽物品。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至二年又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认为:刘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个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刘XX伙同林X1、洪X、林X2、蒋X(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共同出资搭建传播淫秽电子视频网络平台,由林X2负责联系提供淫秽视频链接的技术员;洪X负责招募推广人员通过微信群传播淫秽电子视频;林X1负责招募推广人员,接收、管理微信用户浏览视频支付的费用,管理账目,分发获利;刘XX负责接收用户浏览视频费用后转给林X1,共同从中牟利53973.66元。2019年11月8日,刘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亲属自愿代为退出其个人违法所得4000元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王X、张X、于X、吴X、林X1、洪X、林X2、蒋X、董X、尹X证言、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文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濮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报告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刘XX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退出的个人违法所得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宁宇,汉族,1977年生人,1998年毕业于吉林工业大学,2007年毕业于西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2010年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1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