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屋相邻纠纷引发的刑事和行政案件相对比较单纯,较易处理,重点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
(一)应当正确区分房屋相邻纠纷民行法律关系。
房屋相邻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直接来源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确认,其中既包括房屋相邻关系人间的民事关系,也包括房屋所有人或使用管理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等。因而在房屋相邻权纠纷中,正确区分和处理好民事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是处理好纠纷的基础。如果房屋相邻关系人实施的行为,不是以行政机关的许可作依据,则系一般的纯民事侵权行为,比较容易理清法律关系。如果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侵权是基于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产生的,就应注意区分案件中的民行法律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侵权人超越许可范围所致侵权,则一般不涉及对行政部门的许可行为的审查;二是侵权人的侵权是行政许可人的不当许可所致,通过撤销行政许可即可解决纠纷的,则应当先行后民,理清解决问题的思路。三是行政许可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但现实情况中又确实在不同程度上给相邻方造成了损害,则应当综合案件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效果予以区别对待,理法兼融,协调好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二)正确量化损害赔偿额。
在侵害后果认定上对“不可量物侵害”应实行相对量化的原则,对侵害后果的量化,也即对损害赔偿额的量化,应当寻求量化的基点、量化的比例尺度,并综合理法关系,兼顾社会长远的共同利益和公民个人的现实利益。即首先要确定在什么基础之上即为产生侵害,应科学考虑,其次确定侵害的程度,并确立认定的比例尺度。此两项的认定应依照相关行业法定的标准,没有法定标准的可按照当地的生活习惯、经济发展状况、相邻关系人的实际需求等方面来认定。比如日照标准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有专门的标准,但各地区经纬度不同,计算标准又不一样;对低于规定标准以下的影响程度,也即损害程度,却没有定下具体测量标准,这就要综合考虑才能准确认定。
(三)积极运用调解原则息讼止争,稳定社会秩序。
日益增多的房屋相邻权纠纷,在社会稳定上形成了新的隐患,也给政府带来了越来越重的申诉上访的压力,法院在审判中应以调解为主要处理原则。因房屋相邻权纠纷大多是邻里之间的纠纷,具有调解的现实基础,从息讼止争上来看也大有调解的必要,可以减轻上访申诉的压力。矛盾的产生来自事物的不平衡,调解处理能使事物的不平衡状态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或者达到最大限度的新平衡。就民事案件而言,对于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案件的调解处理显得尤为重要。就行政案件而言,如果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应大胆地让当事人庭外调解,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社会关系达到最和协的稳定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