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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被上诉人,最终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07月05日 | 发布者:刘晓蒙 | 点击:45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7年2月9日曾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客户送报纸、牛奶等。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双方已办理业务交换,客户姓名、住址等信息在原告单位开出的票据上有记录且原告有保存联。原告诉请的19458.6元损失,是按被告客户数量下降后折算的损失。双方曾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内容是增加客户数,送报纸与牛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有关劳动争议的仲裁及诉讼,已另案处理。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而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月9日后被上诉人再未上班,也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站长张永岗多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拒绝接听。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将相关客户资料信息移交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法掌握相关客户信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及上诉人规章制度,未及时办理移交资料,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19458.6元,相关业绩报表能够认定其造成。而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及认定。综上,上诉人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孟某某辨称,1、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安排休假,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9日口头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经上诉人同意,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时被上诉人完成了所有业务交接,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反而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职后处处为难被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押金退还、转移社保等相关手续。上诉人上诉称的相关客户资料本来就由上诉人所掌握,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留有客户相关资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留有相关客户资料,不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声称公司存在经济损失,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且其提出的所谓业绩降低、员工加班工资等损失,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孟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某某于2008年1月入职上诉人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在法律上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2月9日,孟某某与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孟某某支付因未办理离职手续而给其造成直接损失19458.6元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均向法院提供了2016年、2017年孟某某所在发行站相同月份业绩报表,以此证明孟某某在离职前一、两个月因工作态度消极,致使孟某某在该发行站工作业绩下滑,并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从二审审理的结果来看,孟某某所在的发行站2017年业绩下滑的不止孟某某一人,其他投递员也存在业绩下滑的情况,故上诉人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孟某某离职前工作业绩下滑为由,要求孟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458.6元无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提出孟某某离职前工作消极怠工,公司无奈另找三名员工完成孟某某的工作,由此多支付工资9273.6元,该笔费用应由孟某某支付的问题,也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某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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