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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上诉状

发布者:王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3377人看过举报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薛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陕西吴堡县人,现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电话:

  上诉人:牛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陕西吴堡县人,现住址、联系方式同上。

  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陕西吴堡县人,现住在陕西吴堡县。

  被上诉人:丁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陕西吴堡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因上诉人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2)榆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改判;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首先从事实上看,上诉人并没为自己的利益获得与使用这十三万元款项,当然被上诉人的款确实打在了上诉人的账户上,可上诉人并没有留置这笔款项自己获利而是直接转给了本案当中所提到的孔某,为被上诉人儿子刘某找工作,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即(2011)榆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判决书中已经很明确的证明了这一点,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的存在。不当得利的另一构成要件是一方必须获利,而事实足以证明上诉并没有获利。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最终由谁获得,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表明是有诈骗犯李某获取与享用,既然无法满足构成要件,那么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不当得利是完全错误的是不负责任的做法。这样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没有给被上诉人争取到合法补偿损失的途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因此在上诉人看来一审法院在无法适用其它归责时,仅仅为了判决而判决,最后只好适用了不当得利这一在法律的“兜底条款”,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意识到其抓到的只是一根错误的救命稻草。

  第二、上诉人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且是一种无偿委托。首先,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此事之前并不认识,而被上诉人想为自己的儿子通过不正当的渠道找工作时只是委托的是本案当中所提到的薛某此人。是薛某舒要求上诉人帮这个忙,因为上诉人与薛某是好友关系,并且有多次央求上诉人,碍于情面上诉人只好应承了下来。后来上诉人得知本案当中所提到的孔某有这方面的关系时,上诉人才告知薛某此消息,薛又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把钱打给了孔某,之后孔某把这笔款又打给了诈骗犯李某。被上诉人为何没有把款直接打给孔某或者薛某呢?这很好理解,就是被上诉人不认识孔某而薛某也不认识孔某只有上诉人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这笔款才打到了被上诉人的账户上。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过程却以偏盖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从而隔断案件的整个过程只取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做出判决。一审法院只仅仅抓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款这一个小片段做文章,而不去理会打款得原因和款的去向与归属这一整体过程,从而使其把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其次从本案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的前前后后并没有提到给上诉人任何报酬之说,上诉人仅仅只是碍于朋友的情面为被上诉人做了引荐和介绍,并且在之后的接触中被上诉人几乎没有再参与过此事,之后的很多次见面与交涉完全都是在被上诉人与诈骗犯李某之间直接进行的,完全抛开了上诉人。在多次的见面与交涉当中,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有能力判断此事的真伪与是否可行,从而适时的做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却没有这样做,原因是他本人也很相信诈骗犯李某有这个能力通过不合法不合规的途径给自己的儿子找到工作。最后直到诈骗犯李某被抓,诈骗事实暴露,被上诉人这才幡然醒悟,但此时再做补救措施以为时已晚。这时被上诉人却看到了打款单,从而想到了上诉人,想从上诉人这个无偿为朋友帮忙的人身上获得自己无法实现的利益,挽回自己的损失,因此才有了这样一场诉讼和这样的一个不合法的判决。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做出改判。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薛某 牛某

  20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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