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XX。
经营者:XXXX,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筠连县XXXXXXX(以下简称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改判方XX不向XXXXX支付货款11260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XXXXX负担。事实和理由:买卖合同未约定价款,且买卖门窗的款项已由另一债务抵消。
XXXXX辩称,其没有向方XX买过木材,双方没有牵涉木材款。
X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XX支付货款本金11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方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方XX在XXXXX处定购门840元/扇×14扇,门框500元/个×1个,共计12260元。XXXXX在方XX家中安装门和门框后,方XX支付了1000元,余款11260元未付。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方XX陈述未与XXXXX商谈价格,不清楚XXXXX安装门和门框数量,另案主张XXXXX差欠其木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XXX向方XX交付了货物,方XX应向XXXXX支付相应货款。XXXXX提交的销货清单明确记载其向方XX销售的每扇门的尺寸、价格,门框的价格,以及方XX支付现金1000元,方XX也承认购买XXXXX的门、门框和支付现金1000元,仅认为未商谈价格和未结算货款,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是买方首先向卖方咨询单价,双方商谈数量、单价后,卖方才出卖货物。即使双方先前未商谈单价,XXXXX在安装后,方XX也是向XXXXX了解货款总额后才支付部分货款。方XX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XXXXX为其安装门、门框数量,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存在虚假陈述。对XXXXX主张的货款本金112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XXXXX应给方XX必要的准备时间。对XXXXX提出的方XX支付货款本金11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方XX辩称驳回XXXXX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XXXXX提出的方XX支付货款本金112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筠连县XXXXXXX货款本金11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方XX负担。此款筠连县XXXXXXX已预交,由方XX径行支付筠连县XXXXXXX。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方XX上诉称买卖合同未约定价款的问题。经本院审查,XXXXX已交付了货物且进行了安装,方XX认为不清楚价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案涉家具双方协商的金额,且不商谈价格即进行买卖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方XX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方XX认为本案款项已由另一债务抵消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方XX未举证证明另一债务发生的金额及双方同意在本案款项中进行抵消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XX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方XX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