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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秋宇|时间:2020年09月08日|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3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XX,女,1960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198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
负责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杨XX、惠XX、袁XX、袁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洪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惠XX、袁XX、袁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袁XX死亡的各项损失6434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袁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脑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其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身体特殊情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减轻被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按45%扣除相应赔偿金。
汪XX辩称:1.一审法院在全额计赔交强险后,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考虑损伤参与度并无不当;2.根据袁XX的病历记载,明确提示其需门诊随访,在其死亡前半年以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门诊随访,袁XX不遵医嘱的行为增加了其死亡的风险,其自身具有过错;3.袁XX自2017年10月出院后至2018年7月22日死亡期间一直居住于高县,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实际上获得了超额的赔偿。
XX公司辩称:袁XX的死亡并不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本案两份鉴定意见书都只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不是由于案涉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不排除其自身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原判采信鉴定意见并认定仅承担其死亡45%的责任正确。
洪XX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XX、惠XX、袁XX、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XX、洪XX、XX公司赔偿因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45471元,并判令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杨XX、惠XX、袁XX、袁XX;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XX、洪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5日14时,汪XX驾驶洪XX所有的川Q×××××轻型普通货车从宜宾市沿省道206线(遂宁—筠连)往筠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36公里+150米处时,与步行的袁XX发生碰撞,造成袁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袁X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高县高洲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左足第2跖骨远段骨折等。住院期间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住院24天,于2017年8月8日出院。之后,袁XX又在高县高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7420.58元。出院后,袁XX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2月19日前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诊疗费802.2元。上述费用共计148222.78元,其中汪XX垫付25000元,XX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袁XX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汪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XX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1月2日,袁XX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2000元。袁XX用去鉴定费1800元。洪XX所有的川Q×××××轻型普通货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袁XX于2018年3月14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川152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川Q×××××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袁XX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给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XX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袁XX191196.78元;二、中国XX公司在川Q×××××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汪XX垫付医疗费25000元。”判决作出后,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中,袁XX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经袁XX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对袁XX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袁XX的死亡与2017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袁XX支出鉴定费12000元。之后,XX公司撤回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川15民终156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中国XX公司撤回上诉。后XX公司履行了(2018)川152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死者袁XX生于1958年6月19日,与妻子惠XX生育袁XX、袁XX。袁XX之母杨XX,生育四个子女袁XX、袁XX、袁XX、袁XX,其中袁XX于早年死亡。袁XX系农村户籍,生前自2015年12月起即在高县“恒成门业”从事搬运工作,并于2016年6月在华社区租房居住。一审诉讼过程中,汪XX与XX公司均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袁XX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分析其死亡与2017年7月1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建议参与度为45%-5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袁XX在死亡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XX公司也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对袁XX死亡的参与程度即比例,XX公司是否还应支付赔偿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袁XX自行委托鉴定袁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定”并未涵盖全部的意思,有占有其中部分比例的含义。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参与度鉴定明确为45%-55%,该鉴定机构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因袁XX出院后到死亡相隔较长时间,其死亡不能全部归责于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袁XX死亡与2017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原因力大小的参与度为45%。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袁XX死亡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64320元(33216元/年×20年);2.丧葬费:32886元(5481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3人×3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39140元(23484元/年×5年)÷3人);6.鉴定费120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80114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适用参与度,扣减死亡伤残110000元后剩余691146元,按照参与度45%计算为311015.7元。以上费用加上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后,本案因袁XX死亡应得的赔偿金额为421015.7元,扣除XX公司在前案中已经支付的伤残赔偿金124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还应获得赔偿款263341.7元。洪XX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汪XX、洪XX应承担的赔偿款由XX公司代为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惠XX、袁XX、袁XX因袁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3341.7元;二、驳回杨XX、惠XX、袁XX、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杨XX、惠XX、袁XX、袁XX共同负担2946元,汪XX负担2030元(此款杨XX、惠XX、袁XX、袁XX已预缴,由汪XX直接支付给杨XX、惠XX、袁XX、袁XX)。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14时,受伤后的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左足第2跖骨远段骨折等。2018年1月2日袁XX的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袁XX自2017年10月出院后一直居住于高县,于2018年7月22日因脑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入院诊断、伤残鉴定等,可见袁XX的死亡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至袁XX死亡间隔时间较长,袁XX死亡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袁XX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分析其死亡与2017年7月15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建议参与度为45%-55%。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酌情认定袁XX死亡与2017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原因力大小的参与度为45%,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惠XX、袁XX、袁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杨XX、惠XX、袁XX、袁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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