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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谢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范秋宇|时间:2020年09月08日|3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中江县。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金阳县。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谢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川1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XX、谢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谢X,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XX驾驶车牌号为云S×××××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途经宜宾市冠XX接受检查时,因民警告知其将拆车检查,吴XX便告诉民警其小货车备胎内被他人放有物品,对方以12万余元的报酬让其将物品运到成都市。民警当场从其小货车备胎内查获13块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鉴定,13块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6683克,从13块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0.8%至71.4%不等。9月18日8时许,吴XX配合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紫瑞北XX将前来取货的被告人谢X抓获。谢X归案后,供称为获取5万元报酬而帮绰号为“三妹”的女子接送该包裹。公安机关对吴XX车牌号为云S×××××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一辆、银白色vivo手机一部,谢X的XX手机两部等物品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XX、谢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高额报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6683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谢X运输毒品尚未起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谢X,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6683克、车牌号为云S×××××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一辆、作案手机三部,应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判认定,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谢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扣押的涉案海洛因6683克、车牌号为云S×××××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一辆、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上诉提出:他有坦白情节,还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吴XX受他人诱惑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起从属、协助作用,应是从犯;吴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认罪;吴XX有立功表现,请法院对吴XX公正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他构成犯罪,推定他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存在事实推定错误,证据不足;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重要嫌疑人“三妹”未归案,在案的毒品数量不应作为他量刑的依据,按照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理应改判他无罪,即便认定他构成犯罪,也不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理,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另提出本案毒品被查获,谢X客观上无法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驾驶车牌号为云S×××××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在宜宾市冠XX接受检查时,民警根据该空车行驶路线,发现该车不符合常理,经初查后,民警告知吴XX将该车拆车检查,吴XX便告诉民警,其小货车备胎内被他人放有物品,他人以12万余元的报酬叫吴XX将物品运到成都市。民警当场从其小货车备胎内查获13块毒品疑似物。经称量,13块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685.4克、499.9克、499.7克、499.7克、499.7克、499.6克、499.7克、499.8克、499.7克、499.8克、499.9克、500克、500.1克,共计净重6683克。经鉴定,从13块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0.8%至71.4%不等。9月18日8时许,吴XX配合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紫瑞北XX将前来取货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抓获。谢X归案后,供称为获取5万元报酬而帮“三妹”接送该毒品。公安机关对吴XX车牌号为云S×××××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一辆、银白色vivo手机一部,谢X的XX手机两部等物品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证实从吴XX车牌号为云S×××××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备胎内检查出用黄色胶布包裹的净重共计6683克的13块长方体形状的毒品疑似物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有称量、抽样笔录及照片;有证实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在30.8%至71.4%之间的理化检验报告;有车辆轨迹记录;有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亦供认不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亦有供认。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谢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高额报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6683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谢X运输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谢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6683克,吴XX车牌号为云S×××××的白色解放牌小货车一辆、银白色vivo手机一部,谢X的XX手机两部,应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吴XX为获取高额利润,独自驾车将毒品从云南省运到四川省,不起从属作用,不属于从犯。吴XX运输的毒品系海洛因,且毒品数量巨大,理应严惩,鉴于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谢X,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并无不当,吴XX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吴XX所提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谢X为获取明显不正常的高额报酬接受他人的安排、指使,专程从西昌市赶回成都市取一个包裹。谢X根据“三妹”的安排携带一个白色旅行箱,到达约定地点,目的是将接收的包裹带走,在见到云南车牌货车上的黑衣男子后,谢X采用通过打电话给“三妹”,让“三妹”告知对方下车往后行走以及使用暗语等秘密方式,来确认送货人员的身份。在准备取包裹时,谢X见对方行为稍有异常便转身逃跑,足以认定谢X主观上明知所取物品系毒品,谢X帮助接收、运送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谢X携带运输工具,赶到现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接收到毒品就被抓获,是犯罪未遂。公安机关在吴XX的协助下抓获谢X,不是特情引诱。重要嫌疑人“三妹”不在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谢X携带箱子准备接收的包裹就是本案扣押的毒品,理应作为谢X量刑的依据。谢X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根据谢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到谢X系犯罪未遂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谢X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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