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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范秋宇|时间:2020年09月07日|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男,2000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筠连县。因打架于2019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20)川1527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郭X1、郭X2(女)、孟X(女)均是四川省筠连县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2019年10月15日星期二晚上,郭X2与孟X发生矛盾,次日,二人发生打斗。郭X2的“哥哥”郭X1知晓后与孟X相互理论、提劲,孟X的男朋友被告人郭X(筠连XX“XX网吧”网管)知晓后与郭X1在QQ上相互理论、提劲,继而相约星期五下午放学后打架解决。同年10月18日星期五17时许,被告人郭X邀约郝X(未成年人)等人持甩棍、砍刀与郭X1等人在筠连县一洗车店门口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郝X持刀将郭X1右大腿砍伤。当晚20时许,办案民警到筠连XX“XX网吧”抓捕被告人郭X无果,随即通过该网吧老板电话告知郭X民警在“XX网吧”等待其归案,后被告人郭X主动到“XX网吧”向办案民警投案。经鉴定,郭X1右大腿上段外侧遗留长5.2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郭X1、郝X、孟X、杨X、郭X2、韩X、李X1、王X、苏X、刘X、李X2、詹X的证言,被告人郭X供述,辨认笔录,筠连县公安局筠连XX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二张,郭X1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筠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宜筠公物鉴定(法临)字〔2019〕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X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X组织未成年人郝X聚众斗殴,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郭X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
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被告人郭X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郭X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郭X确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邀约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郭X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人郭X在原审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原判综合上诉人郭X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以及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聚众斗殴本就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上诉人郭X在本案中组织邀约多名未成年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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