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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连县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秋宇|时间:2020年09月03日|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连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连县XX连镇北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262768Q。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区新都路东香格里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5348522(1-1)。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连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连县高坪XX,注册号:5115XXXX08907(1-1)。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综合部长。
上诉人XX连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扬州XX公司)、被上诉人XX连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扬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XX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连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XX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XX连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现有新证据提交予以证明其与XX连XX公司财产独立,没有财产混同,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提起上诉。
上诉人扬州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理由充分。
上诉人XX连XX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方财务独立核算是事实,其从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均可看出不存在财务混同现象,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
扬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支付其材料款36377.8元;2.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3.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扬州XX公司以笔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款金额变更为363377.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2月26日;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明确为XX连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XX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对此表示不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事实和理由:XX连XX公司在扬州XX公司处购买机电设备,2018年1月31日,扬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进行对账,XX连XX公司向扬州XX公司确认对账函,载明XX连XX公司差欠其材料款363377.8元。XX连XX公司系XX连XX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连XX公司对上述材料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扬州XX公司要求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支付材料款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连XX公司系XX连XX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XX,职务总经理。2016年1月20日,扬州XX公司向一审被告方发出往来款对账函,该函载明:“致:高坪煤矿(隶属于XX连长青矿业),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核对账目记录。如与贵公司相符,请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盖章。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0日,应收账款:363377.8元。”。XX连XX公司在该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未签署日期,亦无具体经办人签字。2018年1月31日,扬州XX公司再次向一审被告方发出往来款对账函,内容与2016年1月20日发出的往来款对账函基本一致,XX连XX公司在该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8年2月25日,财务人员予以签字。2019年8月28日,扬州XX公司第三次向一审被告方发出往来款对账函,内容与前述两份往来款对账函基本一致,XX连XX公司在该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财务人员予以签字。扬州XX公司要求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支付差欠的材料款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XX连XX公司财产独立于XX连XX公司财产。
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连XX公司差欠扬州XX公司材料款363377.8元的事实,有往来对账款三份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扬州XX公司要求XX连XX公司支付材料款36337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扬州XX公司要求XX连XX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扬州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材料款支付期限,XX连XX公司认可自扬州XX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扬州XX公司的该主张支持为XX连XX公司以36337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扬州XX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XX连XX公司系XX连XX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者未提交证据证明XX连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XX连XX公司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结合XX连XX公司在扬州XX公司提交的往来款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XX连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扬州XX公司要求XX连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对扬州XX公司要求XX连XX公司支付差欠的材料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XX连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市XX公司材料款36337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3377.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材料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上述材料款付清之日止);二、XX连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XX连县XX公司、XX连县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XX连XX公司分别提交瑞XX核字【2014】510XXXX0012号《XX连县XX公司关于交割报表的专项审核报告》和瑞XX核字【2014】510XXXX0009号《XX连县XX公司关于交割报表的专项审核报告》的两份审计报告,拟证明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财产独立。该两份审计报告均载明“本审核报告仅供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计算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损益归属及2014年1月31日往来债权债务责任归属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XX连XX公司是XX连XX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及原判判决第一项即XX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XX公司材料款36337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3377.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材料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上述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判项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是否财产独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审中XX连XX公司提交了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的两份审计报告,该两份报告的内容明确约定不作他用,其内容及效力均无法证明XX连XX公司财产独立于XX连XX公司自己的股东财产,且该两份报告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XX连XX公司与XX连XX公司虽然有各自的工商注册、营业执照,但二者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XX连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XX连XX公司的财产,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结合XX连XX公司在扬州XX公司提交的往来款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确认XX连XX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上诉人XX连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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