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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吕XX、李XX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吕XX、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孙XX、被告人吕XX、被告人宋XX及辩护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X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被告人李XX的介绍联系下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牟利,被告人宋XX从被告人吕XX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分别用于向他人贩卖牟利,或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吕XX在被告人李XX的介绍下,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另案处理)冰毒20克,李XX从中获利800元;第三天下午,吕XX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冰毒50克;后宋XX在吕XX处采取赊账的形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又购买冰毒100克。
2、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X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XX以7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一克冰毒,李XX打车将冰毒送到李X租住的莱州市东XX,双方以微信转账的形式交易完成。
3、2017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吕XX携带冰毒由被告人李XX驾车至莱州市XX后,李XX电话联系被告人宋XX,吕XX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XX冰毒50克,宋XX向吕XX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0元。
4、2017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吕XX电话联系被告人宋XX向其贩卖毒品,后吕XX携带冰毒由李X甲驾车至莱州市开XX,在莱州市开XX宋XX租房处附近与宋XX见面,吕XX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XX冰毒200克,宋XX向吕XX支付毒资人民币15000元,其余毒资未完成交付。
5、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宋XX在位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新XX的租房内,通过手机和微信联系,以每克5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郭XX大约2克的冰毒。
6、2017年2月至今,被告人宋XX在位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新XX的租房,通过手机联系,以每克5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郑XX冰毒0.3-0.6克左右大约八次。
7、2017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宋XX在莱州市文昌街道北XX一出租房内通过电话联系吴XX要海货,吴XX到了后花费100元购买宋XX的冰毒约0.2克;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XX在莱州市城港街道玉皇新XX的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约0.7克冰毒;2017年5月23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宋XX在莱州市城港街道玉皇新XX的出租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约1克冰毒。
2017年5月9日,民警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新XX的租房内将宋XX抓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12包。经鉴定,涉案净重212.6克的12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吕XX、宋XX均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卖给李X和宋XX冰毒,吕XX卖给宋XX的50克一开始其不知道数量,是宋XX跟吕XX交易的,其不知道她俩是怎么交易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在与吕XX、宋XX毒品共同犯罪中,李XX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仅起居间介绍作用,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的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其次,吕XX与宋XX之间20克毒品的交易,李XX没有参与介绍并从中获利,也没有向李X贩卖1克毒品。第三、李XX能够认罪悔罪,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被告人宋XX表示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卖给郑XX毒品,郑XX打电话要毒品但没有钱,其就给他一点,为了不让他告诉其丈夫其住哪;其卖给郭XX是因为认识他,二人互相帮忙买毒品;其就卖给吴XX300元的那一次,指控的2017年5月23日下午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约1克冰毒的事实不属实;其购买吕XX的200克毒品不是其本意,其本意是购买100克,但其买了100克后,吕XX又给其100克,其当时害怕不想要,但吕XX非让其拿着,其就没给吕XX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的贩毒数量过高。起诉书指控宋XX以每克5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郑XX冰毒0.3-0.6克左右大约八次无事实依据。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郑XX的供述来认定案件事实,且被告人对于郑XX的陈述存在异议,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指控吴XX向宋XX购买毒品的次数和数量证据不足。对于在出租屋查获的净重212.6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首先,被告人宋XX自身患有艾滋病,通过吸毒来止痛,其丈夫也吸毒,其是想留着自吸,并非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其次,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扣斩、称重、取样、送检等程序均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应作毒品含量鉴定。三、宋XX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等以外,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吕XX、李XX等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XX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牟利,被告人宋XX从被告人吕XX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分别用于向他人贩卖牟利,或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吕XX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另案处理)冰毒20克;第三天下午,吕XX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冰毒50克;后宋XX在吕XX处采取赊账的形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又购买冰毒100克。
2、2017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吕XX携带冰毒由被告人李XX驾车至莱州市XX后,李XX电话联系被告人宋XX,吕XX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XX冰毒50克,宋XX向吕XX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0元。
3、2017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吕XX电话联系被告人宋XX向其贩卖毒品,后吕XX携带冰毒由李X甲驾车至莱州市开XX,在莱州市开XX宋XX租房处附近与宋XX见面,吕XX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XX冰毒200克,宋XX向吕XX支付毒资人民币15000元,其余毒资未完成交付。
4、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宋XX在位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新XX的租房内,通过手机和微信联系,以每克5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郭XX大约2克的冰毒。
5、2017年2月至今,被告人宋XX在位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新XX的租房,通过手机联系,以每克4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郑XX冰毒0.3-0.6克左右大约八次。
6、2017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宋XX在莱州市文昌街道北XX一出租房内通过电话联系吴XX要海货,吴XX到了后花费100元购买宋XX的冰毒约0.2克;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XX在莱州市城港街道玉皇新XX的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约0.7克冰毒;2017年5月23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宋XX在莱州市城港街道玉皇新XX的出租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XX约1克冰毒。
2017年5月9日,民警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新XX的租房内将宋XX抓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12包。经鉴定,涉案净重212.6克的12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通过讯问被告人宋XX,民警了解到宋XX的上线贩毒嫌疑人吕XX当晚有可能过来找她,根据此情况,办案民警在莱州市玉皇新XX宋XX租住的楼房内,在宋XX的配合下将吕XX、李X甲抓获,经现场快速试剂检测,吕XX、李X甲尿样中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均呈阳性。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吕XX、李X甲,该二人对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称量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宋XX处扣押毒品的数量、称重情况(1-10号毛重236.32克,净重209.78克;11、12号毛重3.66克,净重2.82克;合计12份冰毒疑似物,净重212.6克)。被告人吕XX随身携带毒品疑似物的称重情况(毛重19.46克,净重1.87克)。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附宋XX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郭XX与宋XX(云)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宋XX账户交易明细(1、附页272-273宋XXXX卡6227002193XXXX0022017年5月7日ATM取款5000元,网络ATM取款5000元,合计一万,于宋XX供述5月7日购买冰毒,分别在XX、XXATM取款5000元的供述一致;5月8日17:02网络ATM取现5000元,后无卡存入。2、附页2827宋XX工商卡XXX92017年5月8日网络ATM取款5000元两次,5月9日网络ATM取款5000元)、调取郭XX与宋XX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5月8日郭XX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宋XX,一次700元,一次350元)。
(4)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宋XX、吕XX无违法犯罪前科;李XX于2014年5月因盗窃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9个月;李X甲于2000年因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因聚众斗殴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5)吕XX与宋XX的微信转账记录5页,证实2017年4月份宋XX通过微信先后向吕XX转账合计17700元。
(6)办案说明1份,证实2017年5月9日莱州市公安局在抓获涉毒人员李XX过程中,该将自己的手机损坏,并拒不交代微信号码及密码,导致此案中李XX与李X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调取。
(7)吕XX存在手机相册里的申某某的XX卡照片1张,证实吕XX有上线申某某的XX卡号。
(8)莱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5月9日,民警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玉皇新XX的租房内将宋XX抓获,现场缴获冰毒约200余克(毛重)。当日,通过讯问被告人宋XX,民警了解到宋XX的上线贩毒嫌疑人吕XX当晚有可能过来找她,根据此情况,办案民警在莱州市玉皇新XX宋XX租住的楼房内,在宋XX的配合下将吕XX、李X甲抓获,经现场快速试剂检测,吕XX、李X甲尿样中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均呈阳性。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吕XX、李X甲,该二人对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鉴定意见
(1)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检验报告3份,证实从被告人宋XX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0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吕XX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宋XX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证实吴XX、吕XX、李XX、李X甲、郑XX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8份,证实证人吴XX能够准确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宋XX;被告人吕XX能够辨认出2017年5月7日、5月8日向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宋XX;被告人吕XX能够辨认出2017年5月7日驾车拉着该到莱州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能够辨认出向宋XX出卖毒品的被告人吕XX;被告人李X甲能够辨认出2017年5月8日该开车拉着到莱州开XX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吕XX;证人李X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XX;被告人宋XX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吕XX;证人郑XX能够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宋XX。
(2)2017年6月2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XX能够辨认出向其购买过冰毒的吴XX(吴XX)。
(3)2017年5月17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XX能够辨认出驾驶越野车载着吕XX贩卖冰毒的司机李X甲。
(4)2017年6月16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XX能够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名叫宋XX的男子(宋XX)。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X证实,该曾单独及和“贝贝”一起从被告人李XX处购买过冰毒。
(2)证人郭XX证实,该花费1050元从宋XX处购买冰毒2克左右。
(3)证人郑XX证实,该从宋XX处以200元至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过大约八次冰毒,每次0.3-0.6克左右。
(4)证人吴XX证实,该先后三次从宋XX处购买冰毒,分别花费100元购买约0.2克、300元购买约0.7克、400元购买约1克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XX供述,2017年5月7日被告人李XX、吕XX共同向其贩卖冰毒50克,后5月8日被告人吕XX乘坐李X甲开的车向该贩卖冰毒200克,该供述与被告人吕XX供述、宋XX银行卡交易记录相印证(第一笔50克:XX卡5月7日ATM取款5000、网络ATM取款5000元;第二笔200克:XX卡5月8日17:02网络ATM取款5000后无卡存入申某某账户,工商银行卡5月8日2次、5月9日1次,连续三次跨行取款5000元,合计1万5千元付给吕XX现金);该于2017年5月8日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向郭XX贩卖冰毒3克,郭XX通过微信转账1050元;该曾以300元的价格向吴XX贩卖过0.7-0.8克冰毒,该自2017年以来多次贩卖冰毒给郑XX。
(2)被告人吕XX供述,该和被告人李XX贩卖冰毒给宋XX50克,及该让李X甲开车拉该到莱州贩卖200克冰毒给宋XX的经过,该供述与被告人宋XX的供述、宋XX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该供述了2017年4月份左右,该在被告人李XX的介绍下,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宋XX(另案处理)冰毒20克,李XX从中获利800元,当天下午由李XX将冰毒带回莱州给宋XX;第三天该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宋XX冰毒50克,吕XX获利2000元;后宋XX在吕XX处采取赊账的形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再次购买冰毒100克,由李XX包装好后采用拼车方式送货。
(3)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供述,2017年5月7日该电话联系宋XX购买冰毒,期间该介绍被告人吕XX与宋XX认识,但辩解不知道5月7日被告人吕XX贩卖冰毒50克给宋XX。当庭供述吕XX卖给宋XX的50克一开始其不知道数量,是宋XX跟吕XX交易的,其不知道她俩是怎么交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宋XX、李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均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宋XX、李XX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认定其居间介绍吕XX向宋XX贩卖毒品不认可,经查,在案证据只有吕XX供述系经李XX介绍并且李XX从中获取报酬,但被告人李XX和证人宋XX均予以否认。所以公诉机关对该笔事实中有关李XX居间介绍的指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XX有其他贩卖毒品的记录,现指控的该笔事实只有证人李X的指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该笔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以上两笔指控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纠正。被告人宋XX及辩护人当庭均否认卖给过郑XX毒品。经查,被告人宋XX在侦查阶段承认曾向郑XX卖过冰毒,但记不清卖过几次了。现其当庭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宋XX辩解其就卖给吴XX300元的那一次,其他两次不属实,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吴XX向宋XX购买毒品的次数和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XX的供述和证人吴XX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曾卖给吴XX大约0.7到0.8克冰毒,吴XX给了宋XX300元钱和被告人曾在北XX的一个租房处卖给过吴XX冰毒的事实,结合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宋XX有贩卖冰毒的指证,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吴XX贩卖毒品的三次事实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吕XX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对于认定的介绍吕XX向宋XX贩毒的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32年5月24日止,所判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二、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32年7月4日止,所判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三、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32年5月24日止,所判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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