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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董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强制解除合同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22784.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福山区XX北3户一至二层的门市房,并支付押金5000元。后原、被告就解除合同纠纷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就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原告出于经营需要,经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用522784.42元。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系用于商业经营,为便于开展经营活动,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因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使原告在花费了巨额装修费用后却无法实际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亦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本身就具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之所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非随意乱用权利,而是因原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装修损失等;二、被告认为,原告门市房装修是由XXX厂家出资,原告未出资,该事实与原告租赁门市时告知被告的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三、假使是原告装修,原告已占有、使用涉案门市8年多,其装修价值早已实现,且根据之前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原告负有无偿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终止所有固定装修不得拆走和损坏(楼梯地面等)均无偿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给原告装修补偿的义务,同时原告以装修时的价格来主张权利,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装修的范围也明显超过被告认可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租金为每年7万元,高于7万元时,随行就市,被告同意原告装修并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同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
2、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734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同地段房租上涨的情况下,起诉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构成违约。
3、涉案房屋装修照片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
4、装修收据两张、门市改造工程清单一份、货架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基于合同中长期租赁被告房屋的约定,支出装修费用522784.42元。
5、福山区XX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经营者系原告,为个人经营,证明证据4中的材料收据系原告装修房屋而支出。
6、福建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装修货架及道具款已经从吴XX处扣除。
7、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门市装修费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因系原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双方对装修装饰部分有明确约定,对隔墙、楼梯合同终止时原告负有无偿恢复原状的义务,其固定装修不得拆走和损坏。原告对卫生间改造、水电暖规划等均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原告至今未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被告的义务,返还押金的条件不成就。
2、对两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原告。
3、对照片复印件一宗,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4、对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基本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人、审定日期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确认的基本信息。对货架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为该清单中的货物支出了货款,且该货款系可拆卸、可移动,原告可以利用,被告主张损失于法无据。对2013年8月6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
5、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6、对福建XX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既使是真实,该部分装修系可拆除部分,与被告无关。
7、对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证据4中提交的收据与该证据均系证明装修款的支出情况,但是同时有两份收据,与常理不符,且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相差很远。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建筑工程决算书、收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货架明细虽然加盖有福建XX公司的印章,但内容并不完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对福建XX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加盖有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明载明“装修货架及道具款从客户货款中已扣除”,对扣款的具体项目与数额并未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4、对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因原告针对同一装修工程出具两份金额一致收据与常理不符,且收据形式并不完整,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5月28日,原告吴XX作为乙方与被告周XX作为甲方签证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福山区XX北3户一至二层门市房,从2009年5月28日开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按年交纳。二、租赁期内,福盛商场145号各门市年租金低于7万元时,乙方按7万元租赁,高于7万元时,随行就市。每年4月28日交纳定金1万元,5月28日租金一次付清。三、在租赁期内,乙方拆除隔墙、改造楼梯(交给甲方5000元押金),合同终止,恢复原样后,甲方退还给乙方5000元押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造其他结构;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四、因不可抗力(拆迁、地震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按租用时间折算租金。五、租赁期满后,所有固定装修不得拆走和损坏(楼梯、地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原告使用,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
2014年6月23日,双方因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周XX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迁并返还房屋,恢复原状。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061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周XX在预留了合理时间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商业街福盛商城XX北3户租赁房产腾出、恢复原状,并返还周XX。吴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鲁06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XX以吴XX未按约定足额交纳房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从其约定。吴XX与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同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所有固定装修不得拆走和损坏(楼梯、地面等),是双方对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在合同到期后的处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周XX以吴XX未按约定足额交纳房租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不存在违返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522784.42元,具体为门头改造12998元、门面房装修122090元、2013年7月份货架明细载明的费用387696.42元,但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使上述损失为事实,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也没有主张装修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返还押金5000元,因原告尚未返还房屋,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押金返还条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因强制解除合同赔偿装修损失522784.42元及返还押金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合同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计取为4539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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