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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于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8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X与被告于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大棚、地上作物补偿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租赁被告土地1.6亩,每年租金1440元。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大棚,种植农作物,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现遇征地,原告配合将大棚等拆除,被告却自行领取补偿款,至今未给原告分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XX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孙XX签订一份协议书“于XX土地1.6亩,总计1440元。孙XX土地1亩,总计900元。于XX的土地先支定金440元,到秋后收完花生后另算”。
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中间人彭XX根据口音书写,因该协议书由原告持有,所以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保留的协议书有原告签名,协议书的于XX就是本案被告于XX;孙XX的补偿款双方已经自行协商完毕,孙XX已经给付原告补偿款;协议书约定于XX的土地1.6亩,其中有于XX的弟弟于XX1亩,于XX是0.6亩,要求按照于XX0.6亩土地计算补偿费,对于XX保留诉权。
原告主张其租赁被告土地后依约支付租赁费,占用、使用、管理土地并搭建大棚,种植地上附着物。原告提供其和被告、冯XX于2019年5月9日的通话录音和书面材料为证,该通话录音载明被告认可原告搭建大棚进行烤棚。
原告主张其租赁被告土地后在土地上搭建大棚并建造看护房。原告提供大棚现场视频光盘及三张照片为证。
原告主张其租赁土地后主要种植草莓,2018年8月份土地被政府征用,大棚已被拆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财政经管站调取三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该三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分别载明“村民东周,户主于XX、于XX、孙XX,发放日期2018年9月4日,2.6亩,于XX1亩、于XX0.6亩、孙XX1亩,附着物名称:大棚1598平方米、单价50元、金额79900元;滴灌2.397亩、单价1000元、金额2397元;棚菜2.397亩、单价12500元、金额29962.50元;卷帘机1台、单价1000元、金额1000元;锅台1.3M3、单价200元、金额260元,合计金额113519.50元”、“村民东周,户主于XX、于XX、孙XX,发放日期2018年9月4日,附着物名称:看护房29.25平方米、单价500元、金额14625元;春地0.203亩、单价26000元、金额5278元;电权两相1个、单价300元、金额300元,合计金额20203元”、“村民东周,户主于XX、于XX、孙XX,发放时间2018年9月3日,附着物名称:卷帘机1台、单价1000元、金额1000元,合计1000元”,该三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均有领款人于XX、张XX(系被告的妻子)、孙XX的签名、捺手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只主张大棚、滴灌、卷帘机、锅台、看护房、电权的补偿费,不主张棚菜、春地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载明2.6亩,被告是0.6亩,根据于XX0.6亩土地计算其应得补偿费为22957.38元,原告只主张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因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后实际投资建设大棚、滴灌等地上附着物,故原告作为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入人和所有人依法享有对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被告无权享有对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根据2013年6月28日的协议书和本院调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可知:原告租赁被告和于XX、孙XX的土地合计2.6亩,其中被告是0.6亩土地;该2.6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134722.50元,因原告只主张大棚79900元、滴灌2397元、卷帘机2000元、锅台260元、看护房14625元、电权300元合计99482元,故该0.6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为22957.38元(99482÷2.6×0.6)。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地上附着物补偿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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