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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刘光礼 | 点击:2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武XX诉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X、徐州XX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XX诉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9月27日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自2012年9月27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27日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后原告武XX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份、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武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骆XX、徐州XX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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