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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李XX与郑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刘光礼 | 点击:2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X、李XX与被告郑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原告刘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李XX与被告郑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原告刘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郑X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4月28日重新换借条,该借条约定月利息1.5%,本息合计18万元。2016年4月4日,被告偿还2万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偿还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X、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郑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郑X2012.9.20”。2012年底,被告郑X向原告刘XX借款3万元。2013年初,被告郑X向原告刘XX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刘XX、李XX与被告郑X协商于2017年4月28日更换新的借条。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刘XX(原借本金壹拾肆万整,小写140000元整),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现本息合计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整。借款人签名:郑X17年4月28日”。2016年4月4日,被告郑X偿还原告2万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郑X偿还原告5万元;2018年3月18日,被告郑X偿还原告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郑X拒不偿还。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XX、李XX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郑X、沈XX于198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婚姻档案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李XX借款给被告郑X使用,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2017年4月28日换据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在2017年4月28日换据后,被告郑X于2018年3月18日偿还原告5万元,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郑X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4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9月18日。
关于被告沈XX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郑X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4万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被告沈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郑X、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李XX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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