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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0姚XX与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刘光礼 | 点击:1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姚XX通过XX银行信用卡的“万用金”分三笔共计贷款24万元。1月6日,原告将该24万元贷款分四次转汇到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姚XX通过支付宝转账1...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姚XX通过XX银行信用卡的“万用金”分三笔共计贷款24万元。1月6日,原告将该24万元贷款分四次转汇到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姚XX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并将剩下23万元现金取出。2017年1月26日,被告谭XX向姚XX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3567元;2月26日,分别向姚XXXX账户转账1万元、2946元,合计12946元;3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姚XX转账1万元;4月26日,分别向姚XX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3700元、微信转账5000元,27日,通过微信转账4868元,合计13568元;5月26日,向姚XXXX账户转账13568元;6月23日、25日,向姚XX农商行账户两次转账5000元,26日通过微信转账3568元,合计13568元;7月26日,向姚XX农商行账户转账13568元;8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568元,26日,向姚XX农商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合计13568元;9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180元、10289元及交付现金1100元,合计13569元;10月份,给付喜现金13568元。11月25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3568元、1万元,合计13568元;12月26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8568元、5000元,合计13568元;2018年1月26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5916元、4000元,合计991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24万元系谭XX所借,2017年1月6日,姚XX将24万元交付谭XX,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后谭XX每月按期给姚XX打款以偿还银行贷款至2018年1月,之后经催要不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谭XX对姚XX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信用卡账目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其向XX银行贷款24万元并于次日将24万元贷款取出及此后谭XX连续数月定期向原告姚XX转账的事实。谭XX对其于2017年1月6日与姚XX共同从姚XXXX账户取款2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收到该24万元借款。对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谭XX定期于每月26日左右给原告转账,转账数额相对固定且与原告陈述偿还银行贷款数额相符的情况,谭XX辩称系双方生意往来的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谭XX向原告姚XX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
关于还款数额,扣除被告已经偿还13个月的本息,剩余11个月本息合计9915.38*11个月,还款数额为109069.18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之间未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法律规定,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原告替被告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9576.9元。利息应依法以49576.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偿还原告姚XX借款109069.18及利息(以49576.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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