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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反诉人)与李X、吴XX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刘光礼 | 点击:3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反诉被告)崔XX、娄XX、魏X诉被告徐州XX公司(反诉原告)、李X、许XX、吴XX、刘XX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崔XX、娄XX、魏X诉被告徐州XX公司(反诉原告)、李X、许XX、吴XX、刘XX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9月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娄XX、魏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许XX、吴XX、刘XX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娄XX、魏X诉称:2015年9月10,被告徐州XX公司、李X、许XX、吴XX、刘XX与三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但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违反了主要条款。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XX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拒不接收房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李X、许XX、吴XX、刘XX均辩称:四被告系公司职工,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纠纷与四被告无关。
被告徐州XX公司反诉称:反诉人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拒不接收,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5万元。
被反诉人崔XX、娄XX、魏X对反诉均辩称: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反诉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娄XX、魏X系夫妻关系,崔XX与娄XX系夫妻关系,娄XX系二人之子。2002年4月6日,娄XX、吴XX与邳州市宿羊山第二粮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二人租赁粮管所上下二层、单层九间、合计十八间房屋,使用期限35年,二人一次性付清粮管所租金21万元,娄XX、吴XX各承租九间房屋,各支付105000元。2007年,娄XX因病去世,其承租的房屋由原告崔XX、娄XX、魏X经营超市。2015年9月10日,被告徐州XX公司、李X、许XX、吴XX、刘XX与原告崔XX、娄XX、魏X就前述的九间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共同确认:乙方(崔XX、娄XX、魏X)现有位于邳州市粮管所门面楼西楼上下二层、单层4间半,合计9间,乙方经营徐楼粮管所批发超市年纯收入15万元。协议另约定乙方选择门面房补偿,甲方(徐州XX公司、李X、许XX、吴XX)补偿乙方各3.4米宽、长15米的门面房两间(总面积102平方米),该两间门面房位于原四间半位置的区域之内,甲方保证于2016年9月10日将上述两间门面房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如存在违约,违约方应支付25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所有经济损失。如甲方违约,丙方(刘XX)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连带给付上述违约金、并连带赔偿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后因被告提供的房屋与协议约定的长宽存在一定差异,原告未接收房屋,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6年11月16日,被告徐州XX公司将已建造成位于原告原租赁房屋位置的房屋出卖给高修亮。
本院认为:原告崔XX、娄XX、魏X与被告徐州XX公司、李X、许XX、吴XX、刘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徐州XX公司、李X、许XX、吴XX作为协议的相对方签字盖章,被告刘XX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其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X、许XX、吴XX、刘XX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位置的房屋现已出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徐州XX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原协议的意思,故双方签订协议应解除。被告提供的房屋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在原告起诉后即将房屋出售,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但因被告提供的房屋与原约定差距并不大,原告未接受,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双方在协议中均认可的年纯收入15万元计算。又因原告租赁房屋的期限过长,应以20年计算租期,扣除其已使用的13年6个月,还余6年6个月,原告的收入损失应为975000元。原告签订协议后,将原房屋的货物腾空系应有之意,其主张存在货物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XX、娄XX、魏X与被告徐州XX公司、李X、许XX、吴XX、刘XX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二、被告徐州XX公司、李X、许XX、吴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娄XX、魏X损失及违约金计XXX元。
三、被告刘XX对第二项判决事项负连带保证义务。
四、驳回原告崔XX、娄XX、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徐州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8150元,由徐州XX公司、被告李X、许XX、吴XX、刘XX负担15000元,由原告崔XX、娄XX、魏X负担3150元;反诉费5050元,由被告徐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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