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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XX公司与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昀璁|时间:2020年07月23日|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威海市XX公司与被告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23元及滞纳金3314.2元(按日千分之三暂计算值2019年6月30日),合计4637元,之后按日千分之三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威海市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住宅0.28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6年12月29日,双方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按照住宅0.28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上述合同均约定如果业主逾期支付,应当每日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是某生活小区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33平方米。2013年12月28日,威海市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所在威海市某生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事项:因本小区没有住房维修资金,故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其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的业主均摊,在相关业主交清该项费用后由物业服务公司组织实施维修,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公共照明、化粪池、沟渠、挡车桩等,产生的费用按第四条办法处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垃圾清运费由乙方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等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物业服务收费: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28元,经营用房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元,草厦子用于居住的按7元/每月每户收取,用于经营的按10元/每月每户收取。业主应于本合同委托服务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的13号-20号。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6年12月24日,威海市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在威海市某生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事项:因本小区没有住房维修资金,故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其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的业主均摊,在相关业主交清该项费用后由物业服务公司组织实施维修,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公共照明、化粪池、沟渠、挡车桩等,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雪后及时参与扫雪工作。垃圾清运费由乙方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等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28元,经营用房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元,草厦子用于居住的按7元/每月每户收取,用于经营的按10元/每月每户收取。业主应于本合同委托服务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的13号-20号。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未及时交纳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威海市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交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经审查,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较为适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XX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23元,并自每次应交纳当月物业费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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