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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昀璁|时间:2020年07月23日|5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刘X,被告宋XX及被告刘XX、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楼房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宋XX系原告丈夫同学。被告宋XX为生活需要,自2014年到2017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1000元。后被告宋XX将其继承的位于温泉XX拆迁回迁房以281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以抵顶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涉案楼房尾款86632.25元付清。现被告反悔,将涉案房产转让其子。
刘XX辩称,涉案10号楼505室房产系刘XX祖居拆迁而来,该祖居系被告刘XX及其丈夫宋XX(已故)、宋XX的兄嫂(已故)四人共有。涉案房产归被告刘XX所有,被告宋XX无处分权,且被告刘XX从未追认被告宋XX的处分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宋XX辩称,被告宋XX并未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其受胁迫在2017年11月9日房屋买卖合同山签字,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宋XX于2017年6月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应于2017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XX系温泉XX村民,经旧村改造获得虎山小区10号楼505室回迁房产一套,属于被告宋XX个人所有,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宋XX保证该房产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因被告宋XX现无资金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宋X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泉XX10号楼505室回迁房一套抵顶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81000元及利息。合同还对交付房屋、办理产权手续、税费负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宋XX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宋XX未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虎山社区经济股份合作社交付了上述拆迁回迁房所欠尾款86632.25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宋XX之子代被告刘XX也向虎山社区经济股份合作社交付了上述拆迁回迁房所欠尾款86632.25元。
另查明,涉案房产系由原位于虎山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私字第6-01-08-059号民房拆迁回迁而来。原民房所有权登记在宋XX(系被告刘XX丈夫,已故)名下,共有人为4人,包括宋XX、被告刘XX和其他二人。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事后权利人又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旧房拆迁而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宋XX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且其他所有权人现对被告宋XX的处分行为也未予追认。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产的价格与当时(2017年11月份)的社会价格悬殊较大,且涉案房产并未实际交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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