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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昀璁|时间:2020年07月23日|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年后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迟迟未还。
被告欧XX辩称:确实收到100万元借款,已偿还35万元,剩余6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进行过催款,故原告主张自款项出借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你过段时间有钱了就还我”,“先把生意冲起来”,被告回复“过完年好不好”“过完年”。
2018年7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4笔49999.99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上述合计35万元。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我院提交本案诉状向被告主张还款,先行调解未果后正式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X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XXX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未清偿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利息应如何计算。案涉借款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约定利率,原告虽主张微信聊天中提及“过完年”还款,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还款,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算。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约为1192元,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同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约为572元,上述合计1764元。故截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764元,2018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中剩余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764元,2018年7月28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0元中欠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欧XX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欧XX负担3800元,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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