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转让已设抵押权的房屋时所涉问题

发布者:王颖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4日|分类:房产纠纷 |731人看过

一、转让已设抵押权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已抵押房产的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看房屋买卖是否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在受让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前提下,转让方负有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受让方名下的义务,含使转让房达到转让的条件,包括解除他项抵押权,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能因为转让方认为价格卖低了,想毁约,于是以抵押房不允许买卖或转让而主张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实际上,转让方是以自己不履行协议的违约事实,使得转让房达不到转让的条件,从而不能进行登记过户。被转让的房屋因为设置了抵押权不能转让,应当将此理解为房屋产权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因条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屋不得进行登记过户,不发生物权转移,但转让协议的本身不能受到影响。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转让一设抵押登记的房屋买卖的合同是有效的。

二、已设抵押登记的房屋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转让

在设计抵押物转让制度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如何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其二,如何在抵押权人、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实现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原则的协调,自然会产生不同的制度安排。

我国在抵押物转让制度上也已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肩宽找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上述规定从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价金物上代为制度的优点,并通过追及效力来弥补其局限性,从而实现了制度的最优组合。根据该条款的内涵,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转让是有条件的。抵押物实现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但转让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价款要么向抵押权人清偿,要么提存,但其自己却不能利用,除非抵押财产转让的价金高于所担保的债权额;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物实现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