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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上犹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旅游 |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上犹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犹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4民初206号
原告A,男,200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法定代理人A,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A之母,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被告上犹县XX公司,住所地: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上犹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上犹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搭载A)由油石往上犹县城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上太线上犹县看守所路段,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A驾驶的XXB××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犹县XX医院抢救,同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救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上犹县XX鉴定确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被告除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外,其余赔偿费用未支付,XX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750.2元,由被告A、上犹县XX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即40%比例赔偿87500元;3.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2项主张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赣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按四六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无事故责任的A受伤,本案赔偿应预留其赔偿份额,事故还造成赣B××车辆损失5730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被告上犹县XX公司同意被告中国XX公司的意见,并补充:我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2898.84元、陈幸的医疗费280076.9元和赣B××车辆损失5730元,合计388705.74元,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应赔偿的费用,原告应向我公司赔偿,另一无事故责任的伤者A没有起诉,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之后并案处理,
被告A同意被告上犹县XX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A驾驶燃油助力车(搭载B)由油石往上犹县城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上太线上犹县看守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A驾驶的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A、B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认定原告A无证占道行驶,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事故次要责任;A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A受伤后被送至上犹县XX医院抢救,同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肺挫伤,XX挫裂伤,左侧尺、桡骨远段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桡骨远侧干骺端骨折,原告A共住院32天,2015年11月26日,上犹XX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A的伤残程度为1个八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可确定为90天;3.后续治疗费在5000元-6000元范围内,原告A的鉴定费为2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犹县XX公司为原告A垫付了急诊费、住院费共计102898.84元,
另查明,被告A系被告上犹县XX公司的驾驶员,本事故发生在被告A工作期间,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了赣B××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A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本县,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上犹县XX就读,现为上犹XX在籍学生,
再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A受伤较重,各项费用将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原告A在庭审中自愿将交强险的赔偿费用优先分配给B,本案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原告A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犹XX和上犹XX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了赣B××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A的损失先行赔偿,因本事故另一伤者A伤势较重,其损失预计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A自愿将除财产损失外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份额全部分配给B,对于原告A关于交强险保险份额的分配意见,当事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确定原告A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控制力程度,本院酌定原告A承担70%的责任,被告A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A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在5000元-6000元范围内,本院暂按5000元计算,若经实际治疗确需增加,原告A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A住院32天,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计640元,(3)营养费,原告A住院32天,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计64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A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计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A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多年来在上犹县XX读书,居住、生活均在城镇,原告A主张按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经鉴定为1个八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39%=189610.2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A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与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相符,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是原告A为确认遭受交通事故损失程度和范围发生的必要开支,其提交鉴定费发票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A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就医及护理的实际需要,综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A提交B的购车收款凭证3800元,该凭证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0)医疗费,被告上犹县XX公司垫付了原告A的急诊费、住院费共计102898.84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总计306849.04元,由原告A自行承担70%,计214794.32元,由被告上犹县XX公司承担92054.72元,因被告上犹县XX公司已为原告A垫付医疗费用102898.84元,已超出其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充分履行了其赔偿义务,原告A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充分赔偿,故对原告A要求被告B、上犹县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9500元并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上犹县XX公司为原告A垫付的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以及赣B××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用,因权利人未提出诉讼主张并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9610.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2898.84元,合计306849.04元,由原告A承担214794.32元,由被告上犹县XX公司承担92054.72元;
二、确认被告上犹县XX公司已垫付原告A医疗费用102898.84元;
三、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7.50元,由原告A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王 钰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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