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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人身损害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4民初603号 原告A,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A,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A,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代理人A,上犹县东山XX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A、B诉被告C先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被告A于2017年6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B、C和被告余先化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余先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先化承担,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余先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A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A与原告B、C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在上犹县XX新建养猪场,当养猪场基础设施建好后,被告A却提出不再继续办养猪场,而是改建茶场,事后,原告A、B与被告XX协商一致,同意不办养猪场,由被告A用于办茶场,被告A返还两原告为新建养猪场支出的投资款,同时,被告A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A、B多次向被告余先化催收欠款,被告A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清偿前款,而是多次更改欠条交由原告A、B,2015年10月11日被告A重新出具欠条交给原告B,明确记载欠款金额17000元,承诺2015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A仅是向原告B清偿了欠款10000元,A欠B欠款7000元至今未偿清;2016年4月1日,被告A将B的欠条更换为借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41000元,承诺2016年7月1日前归还,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是,到期后,被告A未向原告B支付分文, 被告A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兴办养猪场,两原告投资数额分别为A17000元、B投资41000元,被告A对此没有异议,但是,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A没有向两原告借过款,不认可本案为欠款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被告A在合伙过程中也投资了60000多元,既然是合伙,应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现在养猪场未办成,其风险不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A主张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三人合伙到目前为止还未进行结算,三人均进行了投资,被告认为要先进行退伙清算,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不过,在散伙后,被告A向B支付了10000元,向A支付了3200元,应得到确认,因此,被告A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A与两原告清算合伙兴建养猪场的债权债务,2、原告A赔偿被告兴建养猪场投资损失1026.99元、农田损失17000元,共计18026.99元;原告A赔偿被告兴建养猪场投资损失25026.99元、农田损失费17000元,共计42026.99元,3、两原告限期拆除合伙兴建养猪场的建筑物,4、反诉诉讼费用由两原告承担, 原告A、B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A分别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合伙兴建猪场的退伙事宜进行了结算,而且,被告A向两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也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向原告A支付了利息3200元、向被告B支付了10000元本金,所以双方不存在其他合伙债权债务方面的纠纷,被告A主张的投资损失与两原告无关,综上,被告A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A提交由B、C、D、E、F分别出具的收条各一张及G、H出具的领条各一张和罚没款收据一张、法院诉讼费收据一张,所反映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A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并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进行合伙清算,而被告A分别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并部分履行的事实却恰恰证明被告A对应当向两原告返还相关款项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A、B与被告C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后退伙,被告A应当向原告B返还投资款41000元,应当向原告A返还投资款17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余先化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A未按约定期限向两原告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A主张被告B立即清偿欠款41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余先化已经支付的3200元应予以抵扣;由于原告A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欠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A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已经向原告B清偿债务10000元,尚欠7000元未清偿,原告A主张被告B立即清偿欠款7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主张应当与两原告进行合伙结算,并由两原告赔偿有关投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两原告应当限期拆除合伙兴建养猪场的建筑物,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欠款41000元给原告B,被告A已经支付的3200元可予以抵扣, 二、被告余先化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欠款7000元给原告A,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A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两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30元(原告A已预交),合计867.50元,由原告A承担67.50元,由被告余先化承担8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被告A已预交),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A 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上犹县农商银行城区支行 账号: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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