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教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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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赖远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旅游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4民初749号 原告:A,女,195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B配偶),男,1957年3月11日生,住江西省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XX一栋,注册号360782120000347, 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赖远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和被告C、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448.34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A驾驶XXB×××××轿车由上犹县城往XX方向行驶至XX一级公路XXXX时,与同向行驶由A驾驶的摩托车(后载B)发生碰撞,造成A和B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6763.56元,被告A已支付5691.22元,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因事故造成严重损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A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只在审核被保险车辆合法性及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主张不合理、不合法,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应不予计算误工费,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劳动能力,也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本省上一年度私营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如果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2:48许,被告A驾驶XXB×××××轿车由上犹县城往XX方向行驶至XX一级公路XXXX时,与同向行驶由A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B)发生碰撞,造成A和B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犹县XX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费5691.22元由被告A支付,原告2017年3月19日为购置疗伤药品支付85.5元,2017年5月16日到医院骨科门诊支付费用402.34元,2017年5月18日,上犹XX出具鉴定意见,评定A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A支付鉴定费148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7年9月26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A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赣B×××××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A承担70%的责任,A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A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费5691.22元、2017年3月19日购置药品的费用85.5元和2017年5月16日的门诊费用402.34元,合计6179.0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载明“中草药”、“西药”、“中成药”的499元门诊收费票据,既无相关门诊病历,也无具体药品清单,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本地农村务工人员收入水平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伤后3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本院据此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计90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公安部《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9条a)款规定,尺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护理期在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护理费计4050元,(4)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27天的营养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属合理、必要开支,鉴定费票据显示此项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委托的其余鉴定项目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因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形,酌定为2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与其精神损害和伤残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50025.06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A向原告B垫付住院费5691.22元,由原告A向被告B返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向原告A赔偿50025.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为原告B垫付的住院费5691.22元,由原告A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0.61元,由被告A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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